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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慈周商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陆松庆与许先夫、张书芬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松庆,许先夫,张书芬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周商初字第677号原告:陆松庆,农民。委托代理人:丁银表。被告:许先夫。被告:张书芬。原告陆松庆与被告许先夫、张书芬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4年11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松庆的委托代理人丁银表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松庆以其作为保证人代两被告偿还借款后两被告未支付代偿款为由,诉请判令:1.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代偿归还的担保借款100000元及利息3909.12元,共计103919.12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代偿100000元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许先夫、张书芬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16日,被告许先夫作为借款人、原告陆松庆作为保证人,与案外人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许先夫可在2012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5日期间,在100000元范围内循环使用借款。该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5%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被告张书芬向合作银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为上述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共同还款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2月10日,合作银行按上述合同约定出借给被告许先夫100000元,月利率8.166725‰,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8月9日,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后被告许先夫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张书芬也未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作为借款保证人于2014年10月11日向合作银行代偿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909.12元。原告代偿借款本息后向两被告催讨未果,致酿成纠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取款凭条、借款借据、收贷收息凭证、特种转账传票、结婚证书复印件各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通过被告张书芬向合作银行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可见其对被告许先夫的该笔借款是知情,并且愿意与其共同还款的,该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未按约向合作银行归还借款本息,致使原告代其偿还借款,原告有权向两被告追偿。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即时偿还担保款本息103919.12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先夫、张书芬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陆松庆担保款本息103919.12元,并支付原告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至、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378元,由被告许先夫、张书芬各负担1189元,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 玲人民陪审员  周存明代理审判员  陈忠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冯维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