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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许华保与郑正水、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华保,郑正水,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130号原告许华保,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武明珠,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正水,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六安公司)。负责人闫丰生,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锦程,公司员工。原告许华保诉被告郑正水、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华保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武明珠、被告郑正水,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方锦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4日14时18分,被告郑正水驾驶皖NZS1**号小型轿车,沿六安市佛子岭路金凤凰广场内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六安市佛子岭路金凤凰广场内灯控“十”型交叉路口时,与原告许华保骑沿金凤凰广场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郑正水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六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损、鉴定费、评估费计款34807.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保险单复印件,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车损评估报告、临时摊位证、房产证,医疗费、鉴定费、评估费发票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郑正水辨称,车辆己投保,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大地财险六安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无异议;2、原告的诉请应符合法律规定,并有证据支持;3、不承担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14时18分,被告郑正水驾驶皖NZS1**号小型轿车,沿六安市佛子岭路金凤凰广场内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六安市佛子岭路金凤凰广场内无灯控“十”型交叉路口时,与原告许华保骑沿金凤凰广场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许华保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第34150132014045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正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许华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许华保当日入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脑震荡;2、右肺下叶炎性病变;3、右侧胸腔积液;4、颈椎间盘突出;5、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对症治疗,于2014年12月1日出院,计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14536.15元(含门诊医疗费,其中被告郑正水垫付1035元)。出院医嘱:1、回当地继续巩固治疗;2、定期复查,建议胸外科、骨科就诊;3、建议休息壹个月;2、不适随访。2014年12月19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1372号《关于许华保休息期评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许华保休息期为60日。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600元。原告许华保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经安徽安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定其车损金额为186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元。被告大地财险六安公司对原告许华保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定损金额为1000元。另查明,原告许华保持六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开发区执法支队核发的临时摊点证在六安中学从事小吃经营。原告许华保在六安开发区东都雅苑小区有自住房一套(28号楼205室,房产证号:房地权证经开字第41556**号);被告郑正水驾驶的皖NZS1**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郑正水,并以被告郑正水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大地财险六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二,原告许华保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中非医保医疗费用,被告郑正水自愿承担1000元非医保医疗费用的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险六安公司不再申请对非医保医疗费用的司法鉴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正水违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许华保受伤、电动车受损,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被告郑正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许华保无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郑正水作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依法对原告损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己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按责替代赔偿;原告许华保的休息期,本院采信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20元/天各计算住院17天,护理费根据本地从事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以原告诉请的101.57元/天计算住院17天,误工费参照全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并结合原告从事小吃的实际情况,酌定以110元/天计算60天(鉴定确定休息期),车损以评估结论和保险公司定损数额综合确定,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综上,本院核定原告许华保的损失为:医疗费1453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营养费340元(20元/天×17天),计款15216.15元;护理费1726.69元(101.57元/天×17天),误工费6600元(110元/天×60天),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车损1430元{(1860元+1000元)÷2},计11056.69元。上述款由保险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等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护理费等损失9626.69元,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车损1430元,超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4216.15元(15216.15元-10000元-1000元),由保险公司从商业三者险中替代赔偿给原告。非医保医疗费用1000元及原告交纳的鉴定费600元,评估费200元,由被告郑正水赔偿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正水赔偿给原告许华保非医保医疗费用、鉴定费、评估费损失18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许华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许华保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损失9626.69元,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许华保车损1430元,合计21056.69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许华保医疗费4216.15元(含被告郑正水垫付医疗费1035元)。四、驳回原告许华保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680元,由被告郑正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从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樊丙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