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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滑上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贾义亮与丁志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义亮,丁志强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滑上民初字第249号原告贾义亮,男,1987年9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朱玉华,山东红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志强,男,1977年8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攸广冰,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义亮与被告丁志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义亮及委托代理人朱玉华,被告丁志强及委托代理人攸广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义亮诉称:原告在镇上经销电动三轮车,1.3米车架电动三轮车进价1660元,安装电池后整车售价2500元左右。原告与被告接洽时被告报价1350元,2013年11月26日到被告处签订合同,被告说当地政府有补贴,让原告配合把价格提高到2450元,供货时仍按1350元计算,被告没多想就同意了,并支付定金10000元。等到原告要求发货时,被告不承认原来说过的话,要求原告按合同付款。请求撤销2013年11月26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判令返还定金10000元并赔偿因诉讼支出的交通费、律师费。被告丁志强辩称,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是有效合同,原告在陈述中所述不属实,此合同是在原、被告双方共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时候签订的,不存在欺诈、欺骗等行为,合同约定的是货款付清之后发货,由于原告未能及时付款导致该合同无法履行,其应承担自己的过错责任。现被告提起反诉请求,要求原告按照购销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并不是上官镇顺佳车业业主,而是该车业的销售负责人。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起诉。经审理查明,滑县上官镇顺佳车业系刘孟义投资设立,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现已注销登记。2013年11月26日,被告丁志强代表滑县上官镇顺佳车业与原告贾义亮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滑县上官镇顺佳车业向原告贾义亮销售1.3米车架电动三轮车20辆,原告贾义亮向被告丁志强支付定金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由滑县上官镇顺佳车业与原告贾义亮签订履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引起的纠纷,原告贾义亮要求被告丁志强承担民事责任,系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贾义亮的起诉。预收的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贾义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建忠审判员  张兴政陪审员  王社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巧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