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商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月亚与被告南京巨来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月亚,南京巨来物资回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商初字第412号原告王月亚,男,1972年11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峰江,江苏裕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巨来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下称巨来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盘城街道徐东118号。法定代表人涂巨来,总经理。原告王月亚与被告巨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月亚的委托代理人赵峰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巨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月亚诉称,2013年9月,原、被告双方建立金属废品收购关系,由被告巨来公司向原告购买金属废品。自2014年4月至2014年8月期间,原告累计向被告送货401.17吨,货款总计76357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6357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下列证据:收货单8份(原件),载明自2014年4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收到原告废钢401.17吨,总计货款763570元,被告巨来公司在收货单上加盖财务章公章。被告巨来公司未答辩。本院认证意见如下:由于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收货单原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原、被告双方建立金属废品收购关系,由被告巨来公司向原告王月亚购买金属废品。自2014年4月至2014年8月期间,原告累计向被告送货401.17吨,货款总计76357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无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收货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未能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巨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月亚人民币763570元。本案受理费11486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1786元由被告巨来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486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76。审 判 长 颜景蓉人民陪审员 高如萍人民陪审员 赵冬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米庆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