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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9-05-14

案件名称

岩温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勐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岩温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海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勐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岩温坎,男,1987年3月9日出生,布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海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6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 勐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岩温坎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锐、黄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岩温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岩温坎在勐海县卫生院门口发现一辆红色隆鑫牌二轮摩托车,遂用自制的摩托车钥匙将其盗走,后以1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打××镇巴哈村的岩应坎。 2014年4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岩温坎在勐海县,用自制的摩托车钥匙将一辆黑色大阳牌弯梁二轮摩托车盗走,后以1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打××镇巴哈村的玉某某。 2014年4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岩温坎在勐海县“东方佳人”KTV停车场发现一辆黑色嘉陵牌二轮弯梁摩托车,遂用自制的摩托车钥匙将其盗走。后骑到打××镇巴哈村下面时,被车主的哥哥岩某某发现,岩温坎遂把摩托车的钥匙扔给岩某某后逃离现场。 经鉴定,被盗的黑色嘉陵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为2800元;黑色大阳牌二轮摩托车价值3100元;红色隆鑫牌二轮摩托车价值54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1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岩温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方式盗窃摩托车三辆,价值人民币11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岩温坎在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岩温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方式盗窃三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1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岩温坎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岩温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 浩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谢云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