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一终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张海廷与王久仪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海廷,王久仪,宁城县甸子镇人民政府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132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海廷,住宁城县。委托代理人于占才,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桂阁,系张海廷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久仪,住宁城县甸子镇团结村7组。委托代理人王武兴,系王久仪之子。原审被告宁城县甸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城县甸子镇北洼子村。法定代表人张海娟,镇长。上诉人张海廷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宁城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03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86年6月2日宁城县人民政府为宁城县甸子镇三家村老七队38户村民颁发了第188号林权证,1983年3月28日,38户村民对该林权证内的树木进行分配,王久仪分得了20棵树。2013年宁城县甸子镇人民政府征占该林地中0.52亩土地修路,将土地补偿款12386元支付给张海廷。为此王久仪与张海廷就该补偿款的归属发生争议。该证中的“三家梁道小沟”处系现王久仪与张海廷争议之地。根据宁城县甸子镇人民政府提交的“争议地块草图”证明争议之地在林权证内。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该草图显示,宁城县甸子镇人民政府征占之林地在王久仪所分得的树木对应之林地处,张海廷主张拥有该争议之地使用权,未向本院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原审认为,王久仪分得的树木对应着宁城县甸子镇人民政府征占的林地,宁城县甸子镇人民政府征占此林地的补偿款应支付给林地合法使用人王久仪,张海廷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征占之地有合法使用权,故其取得之补偿款无法律依据,宁城县甸子镇人民政府向无土地使用权人发放征地补偿费用存在过错,但王久仪表示不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应予许可,张海廷取得的应归王久仪所有的征地补偿款应支付给王久仪。判决:张海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土地补偿款12386元返回给王久仪。宣判后,张海廷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991年我补交超生罚款后即取得涉案地块(台子地)作为自留地一直耕种至今。1983年集体将沟内树木作价分给农户管理,收益集体与农户分成,并办理了林权证,即涉案的第188号林权证。但该林权证所划定的四至范围却把包括我在内的多家农户的自留地划归林地范围之内,但经营管理权不变,王久仪等在沟内栽树,我等农户在台上自留地种粮。因此本案争议之地的实际经营管理权人为我。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久仪的诉讼请求。王久仪答辩服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海廷与王久仪双方对本案争议之地在王久仪所分林木的林权证范围内没有异议,但张海廷主张该争议之地系其所分得的自留地,只是宁城县人民政府在颁发涉案林权证时,误将该地划在了林权证的四至范围内,为此,张海廷也向原审法院提出过确权申请。如果张海廷认为宁城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涉案林权证所载四至范围侵犯其合法权益,可向有关人民政府申请解决。就本案现有证据而言,张海廷取得争议之补偿款依据不足,其应当将该补偿款返还给王久仪。原判张海廷返还王久仪土地补偿款并无不妥,张海廷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元,由张海廷负担。二审邮寄费60元,由本案当事人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鹿春林审 判 员 徐书文代理审判员 郭 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高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