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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前民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原告苗春水诉被告吴晓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春水,吴晓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民初字第747号原告苗春水,住址长岭县。被告吴晓辉,住址前郭县。原告苗春水诉被告吴晓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春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晓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0月1日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合计欠化肥款6000元,约定2013年12月30日还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为凭。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6000元。被告吴晓辉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晓辉于2013年10月1日在原告苗春水处赊购化肥,合计价款6000元,约定于2013年12月30日还款,并出具欠据一枚。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该款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苗春水提供的欠据,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吴晓辉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被告吴晓辉应履行给付化肥款的义务,原告苗春水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晓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苗春水欠化肥款本金6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晓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丹人民陪审员  沈瑞玲人民陪审员  岳嵩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苗树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