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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工。2014年12月28日因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志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在临沂市兰��区大山路郭庄工业园晨光玩具仓库内工作时,因使用小推车一事与同事王某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厮打中,被告人张某用拳头打王某面部,致其双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面部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王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其亲属自愿代其赔偿被害人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双方已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其他证书;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及庭审中,被告人张某均坦白认罪,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对���可酌予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邹新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 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