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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周民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宜兴市群英标准件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蒋俭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群英标准件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蒋俭跃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周民初字第506号原告宜兴市群英标准件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周铁镇西街。法定代表人宋光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超(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徐荣才(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职员。被告蒋俭跃。原告宜兴市群英标准件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英公司)与被告蒋俭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群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超,被告蒋俭跃到庭参加诉讼。同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群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荣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俭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群英公司诉称,其公司与蒋俭跃于2003年1月10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由其公司将座落于宜兴市宜城街道朝阳路12幢401室权证号为宜房权证宜城字第××号,建筑面积为70.26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蒋俭跃使用,约定租金为每月150元,但被告自租赁之日起分文未能支付,故群英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蒋俭跃支付租金21150元(计算至2014年10月10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蒋俭跃辩称,其已经支付租金14800元,只需支付6350元,另外尚欠136元未付。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10日,群英公司与蒋俭跃签订一份租房协议,载明:群英公司将宜城街道朝阳路12幢401室住房出租给蒋俭跃居住。租用期限:自2002年3月26日起,暂定3年。月租金150元∕月,蒋俭跃必须按季向群英公司交付房租,如逾期半年,经收缴仍不交付房屋租金。群英公司有权终止协议,停租房屋。租用到期是否续租由双方协商确定。后因蒋俭跃拖欠租金,群英公司于2010年6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合同,支付租金14850元,并由蒋俭跃承担诉讼费。本院于2010年8月17日作出了(2010)宜周商初字第01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1、解除群英公司与蒋俭跃于2003年1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蒋俭跃支付群英公司租金4850元。并由蒋俭跃承担诉讼费86元。在执行过程中,蒋俭跃支付了4800元。尚欠本金50元、诉讼费86元。后蒋俭跃仍然居住在朝阳路12幢401室住房,从2010年7月至2014年10月未能支付相应租金,故群英公司诉至本院。庭审中,群英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请求终止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要求支付52个月(自2010年7月至2014年10月)租金7800元,并支付尚欠的本金50元和86元诉讼费。审理中,蒋俭跃向群英公司支付了6350元。以上事实,有本院(2010)宜周商初字第0104号民事判决书、租房协议、房产证和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院于2010年8月17日作出的(2010)宜周商初字第01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虽已解除群英公司与蒋俭跃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但蒋俭跃仍然居住在租赁房屋内,群英公司对此也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群英公司与蒋俭跃双方之间产生了新的租赁关系,租金及支付期限仍应按照原合同履行,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任何一方均可随时解除合同。蒋俭跃至2014年10月拖欠(2010)宜周商初字第0104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本金50元,诉讼费86元。2010年7月至2014年10月的租金7800元。在审理中蒋俭跃已经支付租金6350元,尚欠1450元。因上述欠款中本金50元,诉讼费86元系本院已判决内容,群英公司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本案不再予以支持该部分诉请。蒋俭跃尚应支付租金即为14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群英公司与蒋俭跃对于座落于宜兴市宜城街道朝阳路12幢401室房屋租赁协议。二、蒋俭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群英公司1450元。三、驳回群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4元(已减半收取),由蒋俭跃负担。该款已由群英公司垫付,蒋俭跃于本判决在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日内直接付给群英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 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汤俊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