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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咸中刑终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郭某甲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咸中刑终字第00038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农民。原审被告人郭某甲,稍识字,农民。2014年8月6因本案被彬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彬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辛某某,农民。系原审被告人郭某甲之母。彬县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诉原审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辛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作出(2014)彬刑初字第000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自诉人程某甲与被告人郭某甲系邻居。两家曾因庄基及承包地畔发生过冲突,互有积怨。2011年3月6日下午,自诉人程某甲与被告人郭某甲因琐事发生撕扯。在撕扯中,被告人郭某甲用水果刀捅伤自诉人程某甲背部。程某甲被送往彬县县医院简单治疗后,转往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5天(2011年3月7日至2011年4月1日),入院诊断为:开放性胸部损伤(左),胸背部软组织裂伤,胸腔积液,出院情况为治愈,花费9053.04元。出院两天后又在彬县县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1年4月3日至2011年4月11日),入院诊断为:两下肺感染,刀刺伤治疗后,出院诊断为其他,花费2616.4元。2011年4月11日转至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11年4月11日至2011年4月22日),入院诊断为:右下肺炎,支气管哮喘急性发作,应激障碍,出院情况:右下肺炎治愈,支气管哮喘急性发作,应激障碍好转,花费5577.92元。共计花医疗费18535.26元。经鉴定,自诉人程某甲损伤程度属轻伤,程某甲支付鉴定费345元。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4日对被告人郭某甲刑事责任能力作出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郭某甲患有待分类的需要加以关注或治疗的行为缺陷。2、2011年3月6日下午其实施故意伤害行为时受现实动机的支配,其辨认和行为控制能力存在,评定为完全责任能力。原审判决依据能够证明以上事实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鉴定意见书、郭某甲残疾证书及残疾评定表、扣押清单及照片、自诉人程某甲的陈述、证人郭某甲、程某、李某、郭某乙、秦某、郭某丙、郭某丁、刘某、孙某、郭某戊、郭某己的证言、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自诉人程某甲2011年3月6日至4月22日先后在彬县县医院、咸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的住院病案及票据、陕西省核工业215医院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自诉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的控告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郭某甲因患有待分类的需要加以关注或治疗的行为缺陷,对自己行为的控制能力有所下降,可酌情从轻处罚。自诉人要求被告人郭某甲赔偿其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应予支持。自诉人要求附民被告人辛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认定辛某某存在参与殴打或教唆郭某甲殴打自诉人的行为的证据不足,故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自诉人先后在彬县县医院、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花费18535.26元,病历、治疗票据能够相互印证,应予支持。自诉人自2012年2月以后在西安、咸阳、彬县等地的治疗,治疗时间在事发11个月以后,其出院病历记载已治愈,自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治疗的病情与被告人伤害行为具有因果关系,且不同意对其病情与伤害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故对其后续的治疗费用不予支持。自诉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复印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自诉人连续治疗46天,对其误工费、护理费未提供证据证明减少的收入,参照陕西省2013年农林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自诉人要求按每日89.2元计算,应予支持。要求按72天计算,与住院时间不符,应按46天计算,均为4103.2元;伙食补助费按本地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每日30元计算为1320元;营养费考虑被告人住院时间较长,每日按20元计算,为880元。自诉人要求赔偿其伤情鉴定费,应予支持。交通费根据被告人治疗地点、次数,酌情确定为1000元。复印费根据自诉人复印病历材料的数量,酌情确定100元。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九条等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二、被告人郭某甲赔偿自诉人医疗费18535.26元、护理费4103.2元、误工费4103.2元、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880元、鉴定费345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100元,共计30386.66元。三、驳回自诉人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不服,上诉提出:1、原审未判决被告人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有悖法律规定。2、其请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审按住院天数计算有误。3、辛某某教唆并参与殴打自诉人,应与郭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只判决郭某甲承担赔偿责任有误。被上诉人郭某甲、辛某某答辩称:1、程某甲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要求于法无据;2、原判对程某甲的误工费、护理费已予以判处,程某甲要求增加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的要求不应支持。3、辛某某未殴打程某甲,也未参与教唆郭某甲殴打程某甲,辛某某不应与郭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程某甲要求辛某某与郭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与原审被告人郭某甲系邻居。两家曾因庄基及承包地畔发生过冲突,互有积怨。2011年3月6日下午,程某甲与郭某甲因琐事发生撕扯,在撕扯中,郭某甲用水果刀捅伤程某甲背部。程某甲受伤后被送往彬县县医院门诊简单治疗后,转往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5天(2011年3月7日至2011年4月1日),诊断为:开放性胸部损伤(左),胸背部软组织裂伤,胸腔积液;好转后出院,住院花费9053.04元。出院两天后又在彬县县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1年4月3日至2011年4月11日),诊断为:两下肺感染,刀刺伤治疗后;住院花费2616.4元。2011年4月11日,程某甲因突发心慌、气短、喘息转至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11年4月11日至2011年4月22日),诊断为:右下肺炎,支气管哮喘急性发作,应激障碍;明显好转后出院,住院花费5577.92元。另外,程某甲在上述医院治疗期间门诊花费1287.9元。程某甲住院、门诊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18535.26元。经陕西省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程某甲损伤程度属轻伤。程某甲支付鉴定费345元。经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郭某甲患有待分类的需要加以关注或治疗的行为缺陷。2、2011年3月6日下午其实施故意伤害行为时受现实动机的支配,其辨认和行为控制能力存在,评定为完全责任能力。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受理情况。2、扣押清单,证明被告人事发时使用的水果刀被扣押的情况。3、证人郭某甲、程某、李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下午4点多,其看见程某甲左背部受伤,听人说是郭某甲用刀子戳伤的。4、证人秦某(郭某甲之妻)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下午,她丈夫郭某甲因琐事在家对她打骂。过了一会,邻居程某甲以为郭某甲骂她(指程某甲),就在她家门口乱骂。她丈夫郭某甲听见后出去与程某甲互相漫骂,后打在一起。她妈辛某某和她随之也出去了,她出去后听见程某甲说郭某甲把她戳伤了。5、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辛某某(郭某甲之母)的证言,证明其子郭某甲曾被医院诊断为间歇性精神病,被咸阳市残联鉴定为三级智力残疾。2011年3月6日下午3点多,她儿子郭某甲在家因琐事骂儿媳秦某,邻居程某甲在隔壁听见后以为郭某甲骂她。为此,程某甲和郭某甲骂在一起,后二人在大门外发生厮打。她听见打架声后急忙跑到大门口,见程某甲和郭某甲已撕扯在一起。厮打过程中,郭某甲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程某甲后背捅了一下。为防止两人继续厮打,她将郭某甲拉回家。后程某甲的丈夫郭某丙、儿子郭某乙、哥哥程某来她家殴打了她和郭某甲。6、证人郭某丁(郭某甲之父)的证言,证明他儿子郭某甲智力不太正常,他听妻子辛某某说郭某甲把程某甲捅伤了,后郭某丙、郭某乙、程某、李某等人来他家,打了郭某甲和辛某某。7、证人郭某乙(程某甲之子)的证言,证明他母亲程某甲左背部被人戳伤造成大约三厘米的伤口,听他母亲程某甲说是被村里的“瓜子娃(傻子)”郭某甲戳伤的。8、证人郭某丙(程某甲之丈夫)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他儿子郭某乙打电话说他妻子程某甲被郭某甲捅伤,后他和郭某乙、程某、李某去郭某甲家,他与郭某甲及郭某甲的母亲发生撕扯。9、证人刘某、孙某、郭某戊、郭某己的证言,证明郭某甲平时不干活,经常与村里的小孩子玩耍,智力有问题,村里人称其“瓜子”(傻瓜)。10、自诉人程某甲的陈述,证明2011年3月6日,她锁门时,遭到郭某甲无故大骂,她未理睬,郭某甲却骂得更凶,还手拿刀子朝她走来,问她是不是想死。她让郭某甲走,说她不理郭某甲。接着,郭某甲的母亲辛某某让郭某甲往死里捅她,郭某甲就拿刀子捅伤了她的后背。11、陕西省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咸)公(刑)鉴(伤)字(2011)197号程某甲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程某甲损伤程度经鉴定属轻伤。12、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陕司精鉴字标研(2014)第008号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郭某甲患有待分类的需要加以关注或治疗的行为缺陷,其实施故意伤害行为时受现实动机的支配,其辨认和行为控制能力存在,评定为完全责任能力。13、智力残疾证及残疾评定表各一份,证明郭某甲被彬县残疾人联合会评定为三级智力残疾。14、物证水果刀照片两张,证明郭某甲用来致伤程某甲的水果刀特征。15、户籍证明信,证明郭某甲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6、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1年3月6日,他因琐事与妻子秦某在家里发生争执。后他出门看见邻居程某甲在路边唾人,他问唾谁,程某甲说唾他呢,还辱骂他。他走到程某甲跟前,程某甲抓住他的手,在他胸口打了两拳,他便掏出水果刀朝程某甲后背戳了一下。程某甲准备再打他时,被他母亲辛某某挡住。接着,他母亲辛某某把他叫回家。17、彬县县医院门诊票据十二张,证明程某甲受伤后于2011年3月6日、7日在该医院门诊治疗,花费550.3元。18、咸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案一份、住院票据一张、门诊票据三张,证明程某甲于2011年3月7日至4月1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开放性胸部损伤(左),胸背部软组织裂伤,胸腔积液。好转后出院。住院花费9053.04元,门诊花费322.1元,共计9375.14元。19、彬县县医院住院病案一份、住院票据一张、门诊票据二张,证明程某甲于2011年4月3日至2011年4月11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两下肺感染,刀刺伤治疗后。住院花费2616.4元,门诊花费80元,共计花费2696.4元。20、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票据一张、门诊票据六张,证明程某甲于2011年4月11日至2011年4月22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右下肺炎,支气管哮喘急性发作,应激障碍。明显好转后出院。住院花费5577.92元,门诊花费335.5元,共计花费5913.42元。21、陕西省核工业215医院鉴定费票据二张,证明程某甲鉴定花费345元。上列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真实、可信,且能相互印证,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郭某甲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致程某甲轻伤,郭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原审被告人郭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结合其患有待分类的需要加以关注或治疗的行为缺陷的实际情况,可从轻判处。原审被告人郭某甲对因其犯罪行为对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负赔偿责任。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诉请郭某甲之母辛某某依法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因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和有证据证明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其中程某甲2011年3月6日至4月22日在彬县县医院、咸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花费的18535.26元及鉴定费345元,因相关的病历、医疗费票据等与在案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均能相互印证,予以支持;其后续治疗花费票据,因无相应的病历(或处方)印证,又无其他证据证明治疗花费与本案存在因果关系,不予支持;其请求赔偿的交通费,因所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形式不规范、发票所载时间与其就医时间、次数等不符,应根据其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适当判处;其请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以相应标准计赔。关于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上诉所提原审未判决郭某甲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有悖法律规定的意见,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其该点上诉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提出其请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审按住院天数计算有误的意见,因其受伤后未进行残疾等级评定,该意见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提出辛某某教唆并参与殴打自诉人,应与郭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因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辛某某教唆并参与殴打自诉人,其该点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被告人郭某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辛某某的答辩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庞 宏审 判 员  陈波翠代理审判员  陈德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旭红所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