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里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里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1989年5月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2011年1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1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里检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玉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刘某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正义街“广峰”网吧内,趁被害人董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椅子上的背包盗走。包内有1部三星牌N9009型手机(价值2900元)、1部三星牌N9300型手机(价值800元)及现金1700元。赃物销赃后赃款被其挥霍。2014年8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十字街“鑫鑫月”网吧内,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椅子上的背包盗走。包内有1部三星牌9300型手机(价值800元)、1部苹果牌平板电脑(价值1800元)及现金500元。赃物销赃后赃款被其挥霍。综上,被告人刘某实施盗窃犯罪2起,侵犯数额为8500元。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12日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将被告人刘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手机购买发票、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哈尔滨市道里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人杨某某证言,辩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害人董某某、王某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刘某当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家明人民陪审员 刘亭亭人民陪审员 姜 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郑立哲书 记 员 刘晓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