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县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不服朝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行政判决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朝阳县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朝县行初字第3号原告李某某,男,198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县。被告朝阳县民政局,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法定代表人陈敬文,局长。委托代理人袁秀广,辽宁凌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不服被告朝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被告朝阳县民政局委托代理人袁秀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朝阳县民政局于2013年9月10日为原告李某某颁发了J211321-2013-002949号结婚证。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李某某签署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韦某某签署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李某某、韦某某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李某某的离婚证等证据用以证明婚姻登记行政行为合法。被告还向本院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婚姻法法》第十一条、《婚姻登记条例》第九条和《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等法律法规,用以证明婚姻登记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9月10日,原告与“韦某某”在朝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1月,“韦某某”因婚姻诈骗被朝阳县公安局刑拘。2014年6月22日,朝阳县人民法院(2014)朝县刑初字第0006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陈翠芬以“韦某某”的虚假身份与李某某(原告)登记结婚…。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到被告处要求撤销J211321-2013-002949号结婚证,被告不予撤销。“韦某某”系虚假身份,原告与“韦某某”的婚姻登记不符合法律规定,系无效婚姻。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J211321-2013-002949号结婚证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J211321-2013-002949号结婚证;2、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2014)朝县刑初字第00065号刑事判决书、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朝刑二终字第00177号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被告婚姻登记行政行为违法。被告朝阳县民政局辩称,在为原告办理婚姻登记时,不存在审查不严的失职情况。在进行婚姻登记时,民政部门没有进行实质审查和实质判断的职能,其登记行为是一种形式审查,无法达到实质审查的程度,无法得知当事人提供的证件是否真实,如果婚姻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民政部门没有义务去调查证件的真假。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原告在进行婚姻登记时提供了符合法律规定的材料,经被告初审,审查合格,而后依法为其办理婚姻登记。原告在起诉状中所陈述的情况,不属于法定的可撤销婚姻情形,遂被告依职权不予撤销。根据《婚姻法》第十一条,《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婚姻登记的,有且仅有一种情形,即“因胁迫结婚的”。根据《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已经告知原告应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1、原告提供的J211321-2013-002949号结婚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为原告颁发了J211321-2013-002949号结婚证的事实。2、被告提供的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的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李某某签署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韦某某签署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李某某、韦某某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李某某的结婚证,原告对韦某某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提出异议,认为对韦某某的身份证网上都没有为什么还能登记上。被告认为,我们在户口本上看到她没有配偶,是单身,身份证的真伪不是我们审查的范围,且在当时也都签署声明了,是符合婚姻登记要件的,所以我们才予以登记的。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为原告李某某办理结婚登记时履行了相应的审查义务。3、原告提供的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2014)朝县刑初字第00065号刑事判决书、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朝刑二终字第00177号刑事裁定书,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关于“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的规定,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2014)朝县刑初字第00065号刑事判决书和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朝刑二终字第00177号刑事裁定书所确认的陈翠芬以“韦某某”的虚假身份与原告李某某登记结婚骗取受害人人民币65000元而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两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的事实,能够证明陈翠芬以“韦某某”的虚假身份与原告李某某在被告处办理了结婚登记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原告李某某与韦某某申请结婚登记,被告为其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颁发了J211321-2013-002949号结婚证。2014年6月23日,经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以(2014)朝县刑初字第0006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陈翠芬以“韦某某”的虚假身份与原告李某某登记结婚骗取受害人人民币65000元,被告人陈翠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陈翠芬不服上诉,经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6日以(2014)朝刑二终字第0017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据此向被告申请要求撤销J211321-2013-002949号结婚证,被告未予撤销。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和《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一款的规定,被告朝阳县民政局具有办理婚姻登记并颁发结婚证的法定职权。在办理J211321-2013-002949号结婚登记过程中,被告虽然履行了对婚姻登记申请的材料进行了例行审查,但对陈翠芬冒用“韦某某”的虚假身份的审查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违反了法定程序。现经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2014)朝县刑初字第00065号刑事判决和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朝刑二终字第00177号刑事裁定确认了陈翠芬以“韦某某”的虚假身份与原告李某某在被告处办理了结婚登记的事实,故被告所颁发J211321-2013-002949号结婚证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朝阳县民政局于2013年9月10日颁发给李某某的J211321-2013-002949号结婚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朝阳县民政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清志代理审判员 戴靖一人民陪审员 李丽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霍宝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