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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涟刑初字第0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殷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涟刑初字第0398号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某,农民。曾因盗窃行为,于2009年9月25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行政拘留10日;又因盗窃行为,于2010年8月19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盗窃行为,于2012年1月14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盗窃行为,于2013年3月29日被淮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6日被逮捕,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4)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殷某到涟水县涟城镇大润发超市门前停车处,窃得朱某“陆鹰”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707.5元。2、2014年8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殷某再次到涟水县涟城镇大润发超市门前停车处,窃得宋某“雅迪”牌踏板式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773元。另查明,被告人殷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该款已发还被害人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宋某陈述、证人何孝金证言、涟水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淮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出具的劳动教养决定书、涟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殷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殷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殷某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殷某有多次违法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殷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殷某未退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海代理审判员  杨文娣人民陪审员  张 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胡 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