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松滋刑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松滋刑初字第00022号公诉机关松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无业。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滋市看守所。松滋市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5日21时许,松滋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松滋市新江口镇林园路“北山旅店”211房间抓捕涉嫌贩卖毒品的曾某时,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号牌为鄂D×××××红色“别克”小轿车到达该旅店楼下,并拨打曾的手机准备归还其所欠曾的毒资及借款共计500元。民警获此信息后,当即报告给在附近配合开展布控工作的禁毒大队大队长张某甲。张某甲便驾驶号牌为鄂E×××××的黑色“别克”小轿车带领民警赵某甲、张某乙赶到“北山旅店”欲对王某甲进行抓捕。为防止其驾车逃跑,张某甲等三人将旅店院门进出口用车堵住。三人到院内王某甲的车旁向王某甲出示警察证,要求其下车接受检查。王某甲因几天前吸食了毒品,害怕被抓获后受到处罚,即关上车窗、锁上车门未予理睬。赵某甲、张��乙见状,遂敲打王某甲所驾车辆驾驶室两边的车窗,警示其服从指令下车,但王某甲仍未下车,并在车内打电话联系他人想确认现场民警身份。在与民警相持数分钟后,为逃避检查,王某甲突然加大油门驾车向出口冲去,并将民警堵在门口的车撞开,逃离现场。王某甲驾车逃至本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路口后仍觉得心中不快,又调头返回“北山旅店”门口,对民警挑衅道:“你们来抓老子哒,你们来追老子!”随后加大油门驾车扬长而去。民警所驾驶的鄂E×××××黑色“别克”小轿车因被被告人王某甲开车撞击,导致车左前门、玻璃、升降器、左后门、保险杠等多处损坏。经松滋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该车的损失价值为2879元。后实际支付车辆损失及维修费用合计3915元。同时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其亲属已代为赔偿车辆损失391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且有:1.被告人及证人的户籍证明;2.证人王某乙、黄某、王某丙的证言;3.松滋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张某甲、赵某甲、张某乙、尤某、向某甲、胡某出具的情况说明;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5.车辆损失维修项目明细、维修结算发票、价格鉴证结论书;6.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情况说明;7.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记录;8.被告人王某甲的多次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已代为赔偿受损车辆的全部维修费用。综上,可对被告人王某甲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辉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罗庆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