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萧刑初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许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萧刑初字第0008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1985年4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2月4日被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不在押。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5日6时40分,被告人许某某驾驶小型轿车沿S202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12KM处路段时,与由北向南骑自行车过路的张某某相撞,致张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许某某驾车逃逸。萧县公安局认定被告人许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许某某到萧县公安局投案。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许某某的家人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的家人经济损失275000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杜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书证《到案经过》、《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行车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家人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家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博人民陪审员 张学光人民陪审员 王 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