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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兰秀琼、卢千久、四川东方龙运业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兰秀琼,卢千久,四川东方龙运业有限公司成都锦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11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负责人李林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光平,男,汉族,1985年10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秀琼,女,汉族,1975年10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委托代理人邬晓维,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千久,男,汉族,1965年12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东方龙运业有限公司成都锦江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负责人冯志明,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建华,男,汉族,1970年4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兰秀琼、卢千久、四川东方龙运业有限公司成都锦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4)新都民初字第3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16时40分许,卢千久驾驶川A546**号大型普通客车行至成都市新都区石清路时,因操作不当,与行人兰秀琼相撞。兰秀琼受伤后在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共产生医疗费48967.2元,其中兰秀琼垫付8467.2元,卢千久垫付40500元。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5月13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兰秀琼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卢千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20日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兰秀琼为两处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42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卢千久垫付了川A546**号大型普通客车的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兰秀琼育有两个子女,女儿张露现年15周岁,就读于成都市新都区石板滩镇初级中学;儿子张晟源现年3周岁,就读于成都市新都区石板滩镇育苗幼儿园。兰秀琼自2011年起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在龙泉驿区洪安镇蜀新食品厂工作。兰秀琼及家人自2011年起至今居住在成都市新都区石板滩镇东风佳苑12幢1单元2楼2号。川A546**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东方龙公司,卢千久系东方龙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川A546**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种。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采信的证据包括:兰秀琼提供的户口簿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和出院证明书各一份,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三张,龙泉驿区洪安镇蜀新食品厂出具的的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一份、龙泉驿区洪安镇蜀新食品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龙泉驿区洪安镇蜀新食品厂的企业信息一份、成都市新都区石板滩镇马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租房合同一份、房东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成都市新都区石板滩镇育苗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一份、成都市新都区石板滩镇初级中学出具的证明一份、医疗费发票一张、照片一组;卢千久提交的鉴定费发票一张。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次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兰秀琼要求卢千久和东方龙公司赔偿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其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本案系行人和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兰秀琼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卢千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本案的责任比例应由兰秀琼和卢千久按2:8划分为宜。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为卢千久所驾车辆川A546**号大型普通客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兰秀琼事发前在城镇务工并居住,收入已属相对稳定,消费水平也与一般城镇居民基本相同,已融入城镇生活,其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的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精神,因此兰秀琼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故原审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关于兰秀琼诉请的误工费,因兰秀琼在事故发生前尚在工作,有固定的经济收入,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必然导致其实际收入减少,故兰秀琼诉请的误工费应按2013年度四川省制造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其误工时间应确定138天。关于兰秀琼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兰秀琼提交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中载明兰秀琼所需后续医疗费用约为14200元,故对兰秀琼诉请的后续治疗费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医疗费的自费药部分,原审结合审判经验和本案的实际情况,认为按照15%扣除为宜。庭审中,卢千久表示自愿按责任比例承担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审依法予以认可。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提交的有效证据,依据现行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的基本事实,参照四川省上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原审对兰秀琼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48967.2元(自费药按15%扣除为7345.08元);2、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880元(80元/天×36天=2880元);3、交通费酌定为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0元/天×36天=720元);5、营养费720元(20元/天×36天=720元);6、误工费14185.27元(四川省2013年制造业平均工资37519元/年÷365天/年×138天=14185.27元);7、残疾赔偿金65389.17元(2013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年×20年×11%=4920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张晟源2013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居消费性支出16343元/年×15年×11%÷2人=13482.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张露2013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居消费性支出16343元/年×3年×11%÷2人=2696.59元);8、鉴定费4400元(兰秀琼垫付鉴定费2000元;卢千久垫付鉴定费2400元);9、后续治疗费14200元;10、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合计155761.64元。综上所述,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保险赔偿金为96754.44元【医疗费用100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88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4185.27元+残疾赔偿金65389.17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应承担的保险赔偿金为37809.7元【(本案医疗费费用489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20元+后续治疗费14200元-交强险医疗费赔偿10000元-本案自费药7345.08元)×80%】。自费药7345.08元和鉴定费4400元应由兰秀琼和卢千久按2:8承担。事发后,卢千久已垫付兰秀琼的医疗费40500元和川A546**号大型普通客车的鉴定费2400元。为减少诉累,将上述各项费用品迭后,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应向兰秀琼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为101060.2元,应向卢千久支付33503.9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兰秀琼支付保险赔偿金101060.2元;二、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卢千久支付33503.94元;三、驳回兰秀琼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1元(已减半收取),由兰秀琼承担274元;由卢千久承担1097元(此款兰秀琼已垫付,卢千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兰秀琼)。宣判后,原审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兰秀琼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兰秀琼提供的其在城镇居住的证据不足,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被扶养人张晟源的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原审对兰秀琼后续治疗费认定过高。兰秀琼因此次事故造成四颗牙齿缺损,因此,其需安装义齿仅为六颗,需9000元。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鉴定为需安装义齿八颗为12000元,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兰秀琼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卢千久、东方龙公司答辩称,同意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的上诉意见。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1、关于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标准的问题,经审查,兰秀琼在原审中提交了《劳动合同》、企业营业执照、《租房合同》、成都市新都区石板滩镇马家村村民委员会为其出具的居住证明,以及成都市新都区石板滩镇育苗幼儿园为张晟源出具其在该园就读的证明。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兰秀琼及其儿子张晟源居住生活在城镇,生活来源于城镇,因此,原审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兰秀琼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张晟源的生活费,有事实依据。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主张适用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兰秀琼的后续治疗费用,后续治疗费用主要为安装义齿的费用。根据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案事故造成兰秀琼四颗牙齿缺失,需要实施义齿的固定修复,即对缺失的四颗牙齿相邻的四颗天然牙的牙冠磨削制备后,制作八个单位的烤瓷桥修复体。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主张兰秀琼仅需安装六颗义齿而非八颗,该主张无任何依据,因而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认的金额和方式支付;二审案件受理费1371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文代理审判员 徐苑效代理审判员史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杜        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