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二初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赵坤与王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坤,王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二初字第00129号原告:赵坤,男,198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委托代理人:裴学文,安徽汪维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政,男,198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原告赵坤诉被告王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公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坤诉称:被告王政因经营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随要随还。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王政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因需资金周转,被告王政于2014年10月13日向原告赵坤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赵坤。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经催要未及时偿还,显系无理;由于双方在借条上未对借款利息作出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坤借款本金50000元;二、驳回原告赵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公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周盼盼附: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