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法民二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邵某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法民二初字第858号原告邵某,女。被告余某,男。原告邵某与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付海鹰、人民陪审员卿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姚艳春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诉称,原、被告于197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78年正月4日按习俗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1979年4月4日生育长女取名余小某,1982年4月18日生育小女取名余乙某。双方婚前谈婚期间感情尚可,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无法共同生活,后被告于2002年外出,至今收入分文未回��现双方分居已整整13年,2013年原告曾起诉离婚,后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但双方感情并未和好,继续处于分居状态。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离婚。原告邵某就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籍卡、户籍登记信息复印件各1份,以证实原、被告的个人信息以及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原告曾因夫妻感情不和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光正村委会证明2份,以证明原、被告于1978年结婚,婚后育有长女余小某、小女余乙某;2002年后被告余某外出打工,无法联系,期间未尽家庭责任;另口头陈述:其在2000年单独购有一房,被告在旁搭有一猪棚;余某在外尚有债务6000元未还。被告余某未到庭,未就原告所举证据与所述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对该组证据反映的原、被告于1978年结婚,婚后育有长女余小某、小女余乙某;2002年后被告余某外出打工,此后双方分多聚少的情况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述财产与债务,因无其他证据佐证,财产、债务性质及价值、数额难明,故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双方可另行处理。被告余某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采信的证据以及结合到庭原告所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77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78年农历1月4日按习俗举行婚礼,1979年农历4月4日生育长女名余小某,1982年农历4月18日生育次女名余乙某。婚前及婚后一段时期内双方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等原因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引起夫妻感情不和,后被告于2002年外出,此后双方分多聚少,2013年原告曾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此后双方感情并未缓和,2014年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如诉。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婚前及婚初一段时间内感情尚可,但后在相处中产生矛盾,致使感情出现裂痕,加之近些年来双方分多聚少,使得感情愈发淡化,2013年原告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请求后,双方感情并未缓和,继续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本次庭审虽经本院作原告单方面夫妻调和工作,原告仍坚持离婚,双方夫妻关系确已难以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邵某提出与被告余某离婚,准予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凯审 判 员 付海鹰人民陪审员 卿 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姚艳春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