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重庆科华新型节能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与王洪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科华新型节能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王洪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3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科华新型节能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郭坝村芋河沟安居房小区2-7地块2号楼,组织机构代码59798558-5。法定代表人邵春洪,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瑜、XX光,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委托代理人杨平,重庆市江津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洪因与被上诉人重庆科华新型节能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4)津法民初字第07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洪于2014年2月25日起到重庆科华新型节能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重庆科华新型节能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未给王洪参加社会保险。2014年7月21日,王洪离开重庆科华新型节能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未再上班。2014年8月28日,王洪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重庆科华新型节能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6月和7月的工资63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220元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元。仲裁委未立案。另查明,王洪2014年2月至5月已发工资分别是373元、3070元、3400元、1750元;王洪称重庆科华新型节能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尚有2014年6月工资3600元和7月工资2600元未支付王洪,重庆科华新型节能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否定。庭审中,王洪以重庆科华新型节能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与重庆科华新型节能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王洪一审起诉称,其于2014年2月25日起在重庆科华新型节能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重庆科华新型节能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未给王洪参加社会保险。2014年6月28日,因王洪开铲车时不慎把雨棚柱子碰弯,事后又于7月20日开铲车时碰到电机。7月21日,重庆科华新型节能墙体材料有限公司通知王洪不用上班了,并告知次日到重庆科华新型节能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协商工资的支付。由于重庆科华新型节能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要从王洪工资中扣除4000多元,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请求重庆科华新型节能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6月工资3600元和7月工资2600元,共计62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22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元。重庆科华新型节能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一审答辩称,王洪于2014年2月25日入职,于2014年5月15日自动离职,双方均未向对方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重庆科华新型节能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不应支付王洪2014年6月和7月的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工作期间,王洪拒签书面劳动合同,重庆科华新型节能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不应支付王洪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应驳回王洪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重庆科华新型节能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对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产生争议,重庆科华新型节能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重庆科华新型节能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王洪于2014年5月15日自动离职,故认定王洪于2014年7月21日离开重庆科华新型节能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关于王洪请求重庆科华新型节能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6月和7月的工资的问题。王洪于2014年7月21日离开重庆科华新型节能墙体材料有限公司,重庆科华新型节能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应支付王洪2014年6月和7月的工资。由于重庆科华新型节能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不提供王洪2014年6月和7月的工资记录,故认定王洪主张2014年6月工资3600元、7月工资2600元,共计6200元。关于王洪请求重庆科华新型节能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重庆科华新型节能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抗辩王洪拒签书面劳动合同,但既未举证予以证明,且即使属实也不能以此免除其相应的法律责任,故依法应向王洪支付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7月20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055.75元(3070元/月÷21.75天/月×5天+3400元+1750元+3600+2600),王洪请求重庆科华新型节能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支付8220元,未超过重庆科华新型节能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应支付的数额,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关于王洪请求重庆科华新型节能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虽然王洪于2014年7月21日离开重庆科华新型节能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未再上班,但双方均未明确表示解除劳动合同,故双方的劳动关系继续存在。王洪在2014年10月29日庭审中以重庆科华新型节能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与重庆科华新型节能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合同于该日解除,重庆科华新型节能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应支付王洪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79.30元(王洪月平均工资2958.60元,2958.60元/月×0.5月)。王洪超过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重庆科华新型节能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支付王洪2014年6月工资3600元、7月工资2600元,共计6200元。二、重庆科华新型节能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支付王洪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220元。三、重庆科华新型节能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支付王洪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79.30元。四、驳回王洪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限重庆科华新型节能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重庆科华新型节能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负担。重庆科华新型节能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称,王洪自称2014年5月15日自动离职,又称5月底重新到公司工作,但公司对此并不认可,王洪也没有证据对此证明,因此,公司无义务对6、7月分的工资举证。一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即使要算二倍差额工资也只应算到5月15日离职时。王洪在其关于单位领导要求其“不干了”的主张缺证据时,又当即提出单位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等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这种主张的变化,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即使认定工作到7月20日,王洪三个多月未提供劳动也有悖常理。故其离岗只能视为自动离职,不能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洪的全部诉讼请求。王洪答辩称,王洪于2014年2月开始上班,一直到开庭,单位也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文件;6、7月份上班,派出所、监察室有相关记录;单位没提供工资表应承担法律后果。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重庆科华新型节能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与王洪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对于劳动关系存续的期间,理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而重庆科华新型节能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王洪于2014年5月15日自动离职,故一审法院以王洪的陈述认定其于2014年7月21日离开重庆科华新型节能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并无不当。对于王洪离开的原因,王洪称系公司通知其不上班,以后协商工资的支付;重庆科华新型节能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称系王洪自动离职。因重庆科华新型节能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王洪自动离职,也未举示双方劳动关系已依法解除的证据,故王洪虽于2014年7月21日未再上班,但双方均未明确表示解除劳动关系,直到王洪在2014年10月29日以重庆科华新型节能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才不再存在。由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重庆科华新型节能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没有与王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支付王洪2014年6月、7月的工资,故王洪请求重庆科华新型节能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差欠工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至于王洪2014年6、7月份的工资数额,因重庆科华新型节能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没有证据否认王洪关于2014年6月工资3600元、7月工资2600元的主张,且王洪对该二月工资金额的主张并非不合理,故一审法院采纳王洪主张的工资金额并无不妥。因重庆科华新型节能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没有为王洪参加社会保险,王洪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重庆科华新型节能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综上,重庆科华新型节能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该公司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科华新型节能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申 威代理审判员 陈 杨代理审判员 周媛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卢姝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