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川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邵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川初字第21号原告曾某某,女,1985年10月15日生,汉族。被告邵某某,男,1982年7月17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曾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曾某某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理由适当、充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曾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审判员 保广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顺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