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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龙岩市荣诚担保有限公司与邹火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岩市荣诚担保有限公司,邹火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74号原告龙岩市荣诚担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403726-4),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城登高西路153号富山国际中心第1幢17层1725号。法定代表人陈伟,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海燕,男,1970年10月12日生,汉族,系原告职员,住连城县。被告邹火才,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原告龙岩市荣诚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邹火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琳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火才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岩市荣诚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30日,被告购买东风启辰牌小车一部,金额68900元,已支付首付款20900元,余款金额48000元向中国农业银行连城县支行申请贷记卡分期付款,分期期数为24期,原告为该笔汽车分期付款业务提供担保。2013年11月13日,由于被告未按规定足额还款,中国农业银行连城县支行在原告的担保保证金中直接扣划本息63900元。直接导致原告的担保保证金63900元损失。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63900元的垫付款。被告邹火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被告邹火才在连城县鼎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东风启辰牌小车一部(车辆车驾号:LGB612E29DS024863,发动机号:002516Z),购车金额68900元,被告已支付首付款20900元,余款48000元向中国农业银行连城县支行申请贷记卡分期付款,分期期数为24期,原告为该笔汽车分期付款业务提供担保。2013年11月13日,因被告未按约定足额还款,致使中国农业银行连城县支行在原告的担保保证金中直接扣划本息63900元用于归还该笔购车的分期付款部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示汽车担保服务合同一份、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汽车购销合同一份、担保承诺函两份、鼎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首付款证明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汽车分期业务申请表一份、职业及收入证明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县支行证明一份、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复印件一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海燕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邹火才归还了中国农业银行连城县支行汽车分期付款的贷款本息639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依法有权向被告邹火才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火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火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龙岩市荣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欠款本息63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7.52元,减半收取698.76元,由被告邹火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琳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童文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