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南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梁栢杭与罗满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栢杭,罗满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南民初字第63号原告梁栢杭,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叶超强,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满欢,住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邓亭玉,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栢杭诉被告罗满欢民间��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丽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栢杭的委托代理人叶超强,被告罗满欢的委托代理人邓亭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栢杭诉称:2013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份,确认收到原告现金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被告同时承诺,按每月2%的利率向原告给付利息。后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拒绝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47500元(以15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每月2%计算,从2013年9月10日起暂计至2015年1月9日,要求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合计诉讼标的197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罗满欢辩称:一、原告由始至终未向被告支付过借款本金150000元,且被告从未承诺按每月2%的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因此被告无需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97500元;二、需要补充说明的是被告之所以签订此收据是因之前被告与林伟滔及原告发生一笔本金为1000000元的借款,当时因拖欠本金及利息被告被迫就产生的利息签订了一份150000元的收据,但此后林伟滔就该笔借款本金利息共计约1300000元向南海区法院起诉,南海法院经审理判决后被告家人已将全部借款一次性偿还给林伟滔及原告,因此被告无需再承担此150000元利息,原告无权凭此虚假收据重复要求偿还借款。诉讼中,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如下:1、原告梁栢杭公民身份证及被告罗满欢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提出原告��身份证住址与林伟滔的住址属于同村同巷。2、借款收据一份。证明2013年9月10日被告出具借款收据,借款合共150000元人民币,被告承诺按每月2%向原告支付利息。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1)签订收据时没有“现金”两字,现金以及现金上的指模是原告自己后期补充上去的,被告始终没有收到借款150000元;(2)借据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3)收据签订的时间是2013年9月10日,被告与林伟滔签第二次借据的时间相吻合。诉讼中,被告举证了两份借款合同(2012年12月25日、2013年9月16日)、民事判决书【(2014)佛南法罗民一初字第314-5号】以及扣款凭证、收据两份。证明林伟滔曾就1000000元借款以及相应利息向南海法院起诉经判决被告家人罗少媚于2014年12月19日以及2015年1月12日将全部借款本金以及利息向林伟滔偿还,事实上该1000000元借款是林伟滔与本案原告合资出借,当时林伟滔一案原告也参与诉讼、旁听以及调解,被告与本案原告梁栢杭签订的150000元收据是针对当时的1000000元借款产生的利息,原告从未支付过150000元的本金。经质证,原告对两份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不清楚,对判决书及两份的收款转账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的没有关联性,对被告主张本案的借款是林伟滔案的借款利息没有任何依据,林伟滔案件中林伟滔已向被告主张利息,被告的主张不成立。经审查,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中,经庭审质证,出庭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均予以确认。对被告出具的两份借款合同,因未提供该合同的原件,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9月10日,被告罗满欢向原告梁栢杭出具借款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梁栢杭(身份证号码××)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小写壹拾伍万元正),特立此据”。原告以被告未还款为由,遂诉至本院。原告在借款收据中“特立此据”的字样旁手写了“现金”两字,上有按捺手指印,被告对涉案借款不予确认亦不确认上述手指印为被告本人按捺。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两个构成要件:一是借、贷双方借款合意的达成;二是借款的实际交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在据。对此,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否认收到原告的借款,而原告主张已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原告应对���主张的已交付了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对该笔借款只提交了一份借款收据,其庭审中陈述该笔借款是在煌悦酒店后的停车场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交付给被告,现场并无其他人在场。在诉争双方对借款的事实存在较大争议的情况下,债权人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已将借款实际交付给借款人,但原告并没有再提交其他证据以证实其主张,其仅凭借款收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其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栢杭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25元,由原告梁栢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丽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孙婉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