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招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于维栋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维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招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维栋,男,198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2005年1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莱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9月14日因在缓刑考验期内盗窃他人财物,被莱州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9年7月2日因盗窃被烟台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4年9月5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招远市看守所。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未检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维栋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郅晓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维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于维栋窜入招远市罗峰街道办事处北关西村薛某某的租房处,窃得ipad5平板电脑一部,价值人民币2513元。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维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于维栋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于维栋窜至招远市罗峰街道办事处北关西村薛某某的租房内,窃得iPad5平板电脑一部,出售给招远市温泉路上的顺欣通信店。经鉴定,涉案iPad5平板电脑一部价值人民币2513元。2014年10月22日19时许,公安民警在招远市金晖小区地下车库将被告人于维栋抓获归案,涉案平板电脑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薛某某陈述,2014年10月22日17时许,她发现放在招远市罗峰街道办事处北关西租房处的iPad5平板电脑被盗。顺欣通信店店主林某某证实,2014年10月22日12时许,于维栋到她店中以1150元的价格出售给她ipad5平板电脑一部。书证:招远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系薛某某于2014年10月22日19时06分报案至招远市公安局。被告人于维栋的人口信息,证实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扣押、发还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于2014年10月23日自林某某处扣押白色ipad5平板电脑一部,并于同年10月25日发还给失主薛某某。抓获材料,证实被告人于维栋于2014年10月22日19时许在招远市金晖小区地下车库被抓获归案。前科查询、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05)莱州刑初字第360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05)莱州刑执字第360号刑事裁定书、烟台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烟劳决字(2009)第350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本院(2013)招刑初字第33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于维栋2005年1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莱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9月14日因在缓刑考验期内,盗窃他人财物,被莱州市人民法院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9年7月2日因盗窃被烟台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4、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涉案ipad5平板电脑一部价值人民币2513元。5、被告人于维栋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与其它证据相吻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维栋以非法占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维栋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维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菲菲人民陪审员 于忠庆人民陪审员 滕敬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晓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