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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神民初字第08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院彦军与谢震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院彦军,谢震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神民初字第08153号原告院彦军委托代理人张振平被告谢震宇原告院彦军与被告谢震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维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院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震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田鹏飞的起诉。原告院彦军诉称,2014年4月19日,被告谢震宇向其借款30万元,分两次以现金方式交付,即一次交付24万元,一次交付6万元。借款时被告谢震宇口头承诺借款期限为10天,并支付5万元利息,但期满后本金未还,利息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9日起至该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院彦军向法庭提供了借据一支。证明2014年4月19日被告谢震宇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由田鹏飞担保及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的事实,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谢震宇向原告院彦军借款30万元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借款时双方约定过利息,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被告谢震宇向原告院彦军借款30万元,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亦未约定借款期限。由案外人田鹏飞为该笔借款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借款后,本金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谢震宇自愿向原告院彦军出具具有明确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借据,故原告院彦军与被告谢震宇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借款时约定过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震宇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足以推翻上述借款合同真实性及该借款是否已有清偿的相关证据,其应承担诉讼不作为所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谢震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偿还原告院彦军借款本金30万元。二、驳回原告院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谢震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维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