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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727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无固定职业,家住酉阳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31日被重庆市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远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日凌晨1时许,李秋林酒后驾驶1辆车牌号为闽C×××××的小型轿车载其妻被害人许陆容,行驶至晋江市安海镇鸿江西路东菜市场路口与周华双驾驶的车牌号为闽C×××××的小型轿车发生碰刮,双方就赔偿问题发生争执。期间,在一旁围观的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许陆容发生口角,遂殴打被害人许陆容,又与同行的1名女子(另案处理)持高跟鞋殴打被害人许陆容,致被害人许陆容鼻骨、鼻中隔骨多发性粉碎性骨折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偏去,鼻周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许陆容鼻眶部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2014年11月28日,公安机关在晋江市灵源街道林口社区一租房内将被告人周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陆容的陈述;证人李秋林、周华双、周立、黄四军、李向阳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及破案经过,现场平面图,辨认笔录及照片,汽车租赁合同,监控截图照片,疾病诊断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因琐事纠纷,结伙持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其有前科,且持械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吴陈斌附: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