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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终字第00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姜素琴、姜韩宁与朱仁信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素琴,姜韩宁,朱仁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镇民终字第002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素琴。委托代理人张跃清,江苏民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双喜。上诉人(原审原告)姜韩宁。委托代理人张跃清,江苏民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双喜,男,1953年7月1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111953********,汉族,镇江市人,住镇江市京口区新建里10号306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仁信。委托代理人朱仁和,长。上诉人姜素琴、姜韩宁因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4)京民初字第10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姜素琴、姜韩宁与朱仁信诉争车库系由居民私自搭建,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审法院认为,姜素琴、姜韩宁起诉的基础在于其对诉争车库享有使用权,而对非法建筑使用权的确认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为此,姜素琴、姜韩宁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受理。遂裁定:驳回姜素琴、姜韩宁的起诉。宣判后,上诉人姜素琴、姜韩宁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是否存在合法的建设手续属于行政法律关系,而上诉人投资建设行为与他人产生的纠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即使手续上存在瑕疵,并不影响产权和使用权的归属。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裁判。被上诉人朱仁信辩称,上诉人从未使用过涉案车库,对上诉人的观点不予认可。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为:本案是否具备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条件。本院认为,上诉人对涉案车库主张使用权,该权利属于物权的范畴。但该车库并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在法律上属于非法建筑。上诉人就非法建筑主张使用权的,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静代理审判员  李益成代理审判员  戴晓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宜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