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民二(商)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与中建一局集团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中建一局集团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王某某,吕某某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闸民二(商)初字第356号原告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代表人居福恒,该所主任。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雪平。委托代理人王志勇,上海海若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银伟,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吕某某。原告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与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4日进行证据交换。嗣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原告申请于2014年11月3日追加王某某、吕某某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王某某、吕某某原为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表人居福恒、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勇、第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银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诉称,2012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专项法律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投资和建造海口市100万平方米生态安居工程项目提供法律服务;原告委派王某某律师、吕某某律师等人作为该项目的法律顾问;被告应支付法律顾问费80万元(人民币,下同),被告与政府的框架协议签署后5日内支付15万元,被告中标本工程并签订了工程合同的14天之内支付35万元,之后于2012年11月30日前、2013年12月30日前、工程验收且投资方结算完毕后各支付10万元;被告应将费用支付至原告指定的农行账户。原告委派的王某某律师、吕某某律师分别于2012年10月26日、11月22日从原告处离职至上海XX律师事务所执业,在这之前王某某律师、吕某某律师是以原告的名义为被告提供法律服务。现原告认为,被告与政府签订框架协议为2012年7月2日,被告中标本工程并签订工程合同日为2012年7月30日之前,此时王某某律师、吕某某律师还在原告处执业,这部分法律顾问服务费被告应打入原告账户。原告曾于2012年11月13日向被告主张过涉案合同项下的50万元,被告先是说没有支付,后又称已经支付给王某某律师、吕某某律师,原告认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故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法律顾问服务费5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法律顾问服务费5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5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专项法律服务合同》,证明涉案合同约定分五笔款项支付顾问费,其中第一、二笔已经届满履行时间。证据2、王某某、吕某某退工人员详细信息(打印件),证明王某某于2012年10月26日从原告处离职,吕某某于2012年11月22日从原告处离职。证据3、上海市闸北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明根据被告的标题为“集团签署海口市百万平方米生态安居工程建设协议”的网页显示被告签署框架协议的日期为2012年7月2日,故被告应在2012年7月7日前向原告支付第一笔款项即15万元;从被告的标题为“海口市百万平米生态安居工程举行开工仪式”的网页显示工程于2012年8月30日已经开工,故截止2012年8月30日被告肯定已经中标;从被告的标题为“中益公司提前完成全年新签合同额任务”的网页可以反映被告已经中标了涉案项目,故被告应在2012年9月15日前支付第二笔款项即35万元。证据4、2012年11月13日原告致被告的催款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涉案款项。证据5、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27日由上海中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成现在的名称。证据6、2012年11月20日被告寄给原告的《解除合同通知书》、邮寄凭证和2012年12月3日被告寄给原告的《解除合同协议书》、邮寄凭证,证明2012年11月20日和2012年12月被告曾两次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2012年11月20日《解除合同通知书》上载明合同约定尚未到律师费结算接点,与律师费约定不符,被告承认截止2012年11月20日尚未支付过律师费,此后也不会支付,故涉案50万元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证据7、2012年8月14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复函,证明2012年8月8日原告致函被告后,被告复函给原告,表示被告与原告的关于南京招商G67项目01地块项目总承包工程项目、苏州工业园区澜溪苑三期一标段项目的专项法律服务合同终止履行,但是没有提及涉案项目。证据8、2012年6月26日案外人邓某某出具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6月25日和2012年6月26日王某某分别向邓某某及邓某某的配偶尹某某转账两笔钱款,由邓某某及尹某某再转账给原告,其中一笔是案外人上海道饷公司支付的代理费,另一笔是被告支付的其与案外人新城房地产开发(无锡)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费,说明确实有客户将律师费打至王某某私人账户的情况存在。证据9、2012年5月11日费用报销证明单(复印件),证明王某某要求被告将10万元法律顾问费汇到自己的尾号为907的建行卡上,该笔法律服务费针对的法律服务项目原告不清楚,但是肯定不是涉案项目。证据10、2012年5月30日费用报销证明单(复印件),证明王某某要求被告将针对无锡滨开南项目的10万元法律服务费汇到自己的尾号为779的建行卡上。证据11、2012年6月20日《专项法律服务合同》(原告盖章、被告未盖章、系复印件)、2012年9月19日汪某某出具的说明(复印件)、原告公章使用登记表(复印件),证明涉案合同签订时间实际为2012年6月20日,并非2012年7月10日,且2012年7月10日合同和2012年6月20日合同内容上有不一致,汪某某是涉案服务合同中的受托律师之一,汪某某在2012年6月20日拿合同到原告处盖章后送给吕某某到被告处盖章,原告认为被告在2012年6月20日合同上是盖章的,但原告没有拿到被告盖章的2012年6月20日的合同,原告处备案的就是2012年7月10日合同,此外,两份合同中原告公章不一致,但原告是认可2012年7月10日合同中原告的公章。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和原告签订2012年7月10日合同后,原告并未按约履行合同,其后,因为合同约定的承办律师转所,双方解除了该份合同,所以被告不应承担相应费用。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2012年8月8日原告致被告的函,证明原告明确通知被告在2012年8月8日王某某已转所。证据2、2012年8月17日原告致被告的函,证明原告律师存在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及非法骗取公章的情形,就是说原告自己对涉案合同的有效性提出了疑问。证据3、2012年9月3日原告致被告的函,证明因为原告对自己所里律师的职业道德进行质疑等原因,被告解除了对两位律师的委托,且被告在2012年8月24日就向原告发出了撤销通知。此外,被告申请证人王某某、吕某某出庭作证,王某某、吕某某于2014年3月14日出庭作证。第三人王某某陈述,同意被告的意见。第三人王某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王某某尾号为779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号自2012年6月20日至2012年8月23日的交易明细,证明这期间内被告没有向第三人王某某支付过款项。证据2、(2013)杨民三(知)初字第235号、(2014)沪二中民五(知)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王某某和吕某某就原告对王某某和吕某某的不正当竞争向法院起诉,一审判决原告停止对王某某和吕某某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审维持。第三人吕某某于2014年3月14日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后经本院追加为第三人后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合同是2012年7月10日签署。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对两人真正退工时间不清楚。对证据3、该证据来源网站宣传,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公证书》上的内容确实是被告网页内容;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看,没有提供具体的框架协议及工程承包协议,如果原告向被告提供法律服务的话,那上述两份协议是能够提供的;网页宣传不能证明已到支付法律服务费的时间接点,实际上框架协议于2012年7月底签订,中标时间是2012年9月。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收到该函件。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欠付法律服务费,原告未提供法律服务,被告不应支付法律服务费。法律服务费支付时间节点实际是总计80万元中的一部分,80万元是整个项目运营长达三、四年时间的总的费用,前两笔费用有预付性质。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因为没有提及涉案项目;被告在2012年8月24日曾以通知形式通知原告撤销了涉案项目对王某某、吕某某的委托,从2012年9月3日原告致被告的函件中可以体现2012年8月24日的通知。对证据8、邓某某是原告律师,作为内部说明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真实性不予确认;情况说明相关内容与本案无任何关联。对证据9-10、系复印件,即便是真实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1、不清楚,只认可双方盖章的2012年7月10日合同。第三人王某某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对王某某的离职时间无异议,对吕某某的离职时间不清楚。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公司网页内容与涉案合同没有必然联系。对证据4和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该两份证据在(2013)杨民三(知)初字第235号一案和(2014)沪二中民五(知)终字第47号一案中作为原告不正当竞争的证据提供过,且该两个案件已经判决结案。对证据5、不清楚。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此外,就涉案项目被告于2012年8月24日通知撤销对王某某和吕某某的委托。对证据8-11,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证据1、不是原告不履行合同,因为发生了变更,原告履行应尽的通知义务。对证据2、是部分条款要解除,不是解除合同。对证据3、被告曾在2012年8月24日发过通知要求撤销,但合同撤销不是被告能决定的。被告的三份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解除合同。对王某某、吕某某的证人证言,原告认为王某某、吕某某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现在仍是被告的法律顾问,且涉案款项被告支付给了王某某、吕某某现在供职的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故王某某、吕某某与被告之间有利害关系;此外,被告于2012年8月发给原告的函中提出要解除合同,但是并没有提出原告从来未给被告提供涉案法律服务,恰好可以说明涉案项目到2012年8月之前原告是提供法律服务的。第三人王某某对被告的证据均无异议。对王某某和吕某某作为证人所某的证言均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王某某证据1、经核对,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但原告认为这不是2012年6月20日至2012年8月23日期间的完整流水账单,原告坚持认为被告给第三人王某某付过款。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该两份判决书原告已经申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正在处理。被告对第三人王某某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在这期间被告没有支付过第三人王某某款项,对没有发生的事实不需要举证,如果被告支付过反而是对被告有利的。对证据2、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原、被告签订《专项法律服务合同》,双方盖章,落款时间为2012年7月10日,原告对其在该份合同上的盖章予以认可。涉案合同约定:被告因投资及建造海口市100万平方米生态安居工程项目的需要,为确保和维护被告投融资、建造及销售过程中的合法权益以及有效地防范法律风险,被告特聘原告提供专项法律服务;被告聘请原告指派的由王某某律师、吕某某律师、汪某某律师、邢某助理律师组成的律师团队,为被告的项目提供全程专业法律服务。涉案合同并约定服务内容为:1、项目尽职调查及风险评估,包括:审核项目相关的法律文件、政策性文件,确定项目是否具备合法性;审核项目可行性报告;项目各方参与者的资信调查;根据实际情况就项目相关内容展开律师调研;2、参与项目投资竞争程序,提供专业法律服务,包括:审查招标活动的合法性,就招标范围提供相应的法律意见;审查招标代理机构的主体资格与条件;审核被告的主体资格与条件;审查、修改被告制作的投标文件;建立、协助、维护被告与项目发起人之间的沟通,参与双方的交流协商过程;审查招标活动中涉及的其他法律文件;3、被告成功中标后,原告于项目启动阶段提供专业法律服务,包括:根据被告的需要,参与、协助被告进行项目相关的商务谈判;根据被告的要求,起草或审查、修改项目涉及的合同及其他法律文件;对参与各方进行资格、资信调查;项目融资相关法律服务;投资担保相关法律服务;协助建立被告对项目监管的规章制度;协助建立被告与相关部门的协调机制,协助办理项目相关行政程序;4、参与合同实际履行阶段,就相关情况和问题提供法律意见;5、参与项目验收、结算、移交阶段,提供专业法律意见;6、参与项目回购、销售阶段,提供专业法律意见;7、项目的日常法律服务;8、针对项目各阶段合同履行所产生的与被告有关的各类纠纷、争议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出具法律意见报告及诉前的配合处理;帮助被告建立与项目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汇编簿;9、若被告于本合同履行过程中要求原告提供的专项法律服务超出了本合同所约定的范围,双方应另行协商确定服务内容和报酬。涉案合同并约定法律服务费为80万元,支付方式为1、被告与政府的框架协议签署后5日之内支付15万元,2、被告中标本工程并签订了工程合同的14天之内支付35万元,3、于2012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10万元,4、于2013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10万元,5、于竣工验收且与投资方结算完毕10日内支付10万元;被告按原告要求将费用划至原告指定的原告尾号为181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其中被告同意原告以差旅费的形式报销不超过法律服务报酬50%的费用。涉案合同原、被告双方敲章,且原告认可涉案合同上原告的敲章。(二)根据被告2012年7月9日一则标题为“集团签署海口市百万平方米生态安居工程建设协议”的网页显示:“7月2日,集团公司副总经理王瑾与海口市副市长袁光平、海南鼎圣公司总经理李康中在海口市政府7号楼签署了海口市100万平方米生态安居工程项目建设框架协议。”根据被告2012年8月31日一则标题为“海口市百万平米生态安居工程举行开工仪式”的网页显示:“8月30日,海口市100万平方米生态安居工程(永和花园)项目于海口市秀英区南海大道高铁长流站举行开工仪式。”根据被告2012年12月3日一则标题为“海纳沪川通四方,鱼随激浪跃琼门——中益公司提前完成全年新签合同额任务”的网页显示:“其中,中标海南省重点工程——海口市100万平方米生态安居工程项目。”(三)2012年8月8日,原告致函被告,载明:“上海中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简称:本所)于2010年开始与贵司签定了一系列合同,其中包括《聘用律师合同》、《专项法律顾问合同》等。这些合同聘用的是王某某律师,其中,有关的条款约定:‘若承办律师不能到庭,乙方应当另行指派其他律师提供服务,并于事前征得甲方同意’、‘若承办律师因故不能及时提供服务,乙方应当另行指派其他律师提供服务’。鉴于本所的王某某律师因转所不在本所执业。由于贵司与本所签定的《聘用律师合同》、《专项法律顾问合同》仍然有效,本所提出两个方案供贵司选择:1、贵司可以继续委托王某某律师为贵司提供法律服务,但是必须在与本所解除已签定的《聘用律师合同》、《专项法律顾问合同》之后,才能再与王某某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重新签定新的合同。如贵司选择继续聘请王某某律师,请贵司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与本所解除原合同。为不增加贵司的麻烦,本所在接到贵司通知后,择日安排人员至贵司办理原合同的解除手续;2、贵司也可以沿袭原《聘用律师合同》、《专项法律顾问合同》的约定,在征得贵司同意的情况下,由本所重新组成律师服务团队为贵司服务。经本所研究,现由本所执业20余年,在建筑工程领域拥有实战经验的事务所主任居福恒律师会同邓某某律师、吴某某律师组成新的服务团队为贵司提供法律服务。如贵司愿意采取第一项方案的,请及时通知;如贵司同意采取第二项方案,在七天之内无须作出任何意思表示,新组成的律师团队会在七天之后与贵司联系,及时到贵司提供法律服务。……”2012年8月14日,被告致函原告,载明:“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贵所关于王某某律师转所的来函收悉,感谢贵所对我公司的支持,现我公司通知贵所事项如下:我公司委托贵所办理的下列非诉讼律师业务,我公司要求继续由王某某律师承办,我公司与贵所签订的专项法律服务合同终止履行,我公司将变更合同履行主体为王某某律师转入的新所,业务如下:1、南京招商G67项目01地块施工总承包工程项目专项法律服务;2、苏州工业园区澜溪苑三期一标段项目专项法律服务业务。以上内容为我司意见,希望贵所将相关合同资料移交给王某某律师,保障王律师的正常执业,特此通知。……”2012年8月17日,原告再次致函被告,载明:“上海中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司2012年8月14日的来函本所收悉。首先,本所确保王某某律师依法执业,凡贵司有关的材料除与本所签订的《海口市100(万)平方米生态安居工程项目专项法律服务合同》(简称:《专项法律服务合同》)之外,均由王某某律师保管;其次,本所的曾提前通知并询问贵司,本所的王某某律师将要转所,由贵司选择与本所解除《专项法律服务合同》由王某某律师继续为贵司服(务),还是由贵司继续履行《专项法律服务合同》?但是,现在王某某律师还在本所工作,贵司也没有与本所达成解除《专项法律服务合同》的协议,所以贵司与本所签定的《专项法律服务合同》仍然合法、有效。今发本函的目的是要告知贵司,本所不同意执行《专项法律服务合同》第三条有关条款,具体理由是:第一、王某某律师以本所的名义与贵司签订的《专项法律服务合同》,是其在违背《律师劳动合同》以及本所内部管理等约定,未经本所合伙人或者本所主任审查的前提下,用违背客观事实的办法从内勤处。盖章而使《专项法律服务合同》生效的;第二、本所不同意同时执行《专项法律服务合同》第三条第1、2、5款的部分约定,是因为这些约定的组合有损本所的经济利益,把近40万元的律师代理费直接非法流进了承办律师的口袋;此外,本所由理由怀疑这些费用的全部或者一部分是承办律师支付给贵司有关人员的回扣。鉴于这一行为既损害了我们双方的利益,又偷漏了国家的税收。所以本所建议:应去掉《专项法律服务合同》第三条第2款‘其中甲方同意乙方以差旅费的形式报销,不得超过法律服务报酬50%的费用’的约定……”2012年9月3日,原告再次致函被告,载明:“上海中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所曾于2012年8月17日向贵司发函,要求确认《海口市100(万)平方米生态安居工程项目专项法律服务合同》(简称:《专项服务合同》)第三条第2项的规定无效,以便《专项服务合同》合法有效,本所王某某等律师可以依据《专项服务合同》为贵司提供法律服务。但是,贵司在2012年8月24日,却以‘通知’的形式‘撤销本项目中对王某某、吕某某律师的委托。’对此,本所表示异议:第一,……只有本所才有提出‘撤销’的权利。贵司无权作出‘撤消(销)’的决定。第二,对已生效的《专项服务合同》,贵司即使有权行使‘撤销’权,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也应通过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无权自行提出‘撤销’。第三,……本案以提供法律服务为目的合同,法院能否可以依法‘撤消(销)’,本所不清楚。……”2012年11月13日,原告再次致函被告,载明:“上海中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王某某的律师已于2012年10月17日被司法局注销登记,也就是说王某某已不是律师。所以贵司如果愿意继续与本所履行已签定的《聘请律师合同》等合同的,本所将另行按(安)排有经验的律师到贵处提供法律服务;如贵司因王某某的原因,不愿意继续与本所履行已签定的《聘请律师合同》等合同,也请来函通知本所解除原已签定的合同,并支付王某某在本所执业期间至2012年10月17日止的律师服务费或代理费。……”2012年11月20日,被告再次致函原告,载明:“……现通知你所:1、解除2012年7月签订的海口市100万平方米生态安居工程项目《专项法律服务合同》,该合同王某某律师、吕某某律师于2012年8月停止服务,同时依据合同约定尚未到律师费支付节点,我司未支付过律师费,此后也不再支付律师费。……”审理中,原告、被告、第三人王某某均明确,无法提供2012年8月24日函件。(四)王某某于2012年10月26日从原告处离职,吕某某于2012年11月22日从原告处离职。(五)王某某、吕某某曾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杨浦法院)起诉本案原告、居福恒商业诋毁纠纷一案,案号为(2013)杨民三(知)初字第235号,杨浦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判决:一、本案原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王某某、吕某某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本案原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案被告出具书面声明,消除因其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王某某、吕某某造成的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核准);三、本案原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某、吕某某经济损失10,000元;四、驳回王某某、吕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原告就该案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提起上诉,案号为(2014)沪二中民五(知)终字第47号,二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六)另查明,2013年8月17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被告名称由上海中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中建一局集团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七)审理中,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王某某尾号为907和尾号为779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自2012年6月20日至2012年8月底的交易明细,本院向中国建设银行阳城路支行调取相关交易明细,据中国建设银行阳城路支行回复,第三人王某某尾号为907账户在上述期间内无明细。根据王某某提供的尾号为779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自2012年6月20日至2012年8月底的交易明细,并无户名为被告的账户向该账户的转账记录。审理中,原告明确,涉案《专项法律服务合同》上约定的汪XX、邢冲两人不是律师,没有为涉案合同提供法律服务,在原告向被告发送2012年8月8日函件后,原告没有指派其他律师履行涉案合同。被告明确,涉案项目被告没有聘请其他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王某某、吕某某明确,涉案合同于2012年6月磋商,原告方于2012年6月下旬在涉案合同上敲章后交给被告,被告于2012年7月敲章。王某某并明确,从原告处离职前并未就涉案合同提供法律服务,理由是虽然涉案合同已签订,但涉案项目是否开始做还未确定,所以法律服务没有开始提供。吕某某并明确,从原告处离职前并未就涉案合同提供法律服务,理由是被告是施工单位,项目的开始是从施工开始。关于王某某、吕某某从原告处离职后有无为被告就涉案项目提供法律服务,被告有无向王某某、吕某某或两人目前就职的律师事务所支付过涉案项目的法律服务费,被告、王某某、吕某某都认为与本案无关,拒绝回答。以上事实有2012年7月10日《专项法律服务合同》、王某某、吕某某退工人员信息、公证书、2012年8月8日、2012年8月14日、2012年8月17日、2012年9月3日、2012年11月13日、2012年11月20日往来函件、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王某某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779的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2013)杨民三(知)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2014)沪二中民五(知)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证据交换、庭审及谈话笔录中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7月10日《专项法律服务合同》合法成立且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被告于2012年11月20日向原告发函,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原告在收到该份函件后三个月内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涉案合同已经解除。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向原告就涉案合同支付律师费,以及如果要支付律师费,是否要支付迟延付款利息损失。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关于第一笔款项15万元。审理中被告、王某某、吕某某都一致声称涉案合同签订后王某某、吕某某并没有提供过法律服务,涉案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故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任何法律服务费。对此,本院认为,法律服务合同是一种特殊的服务合同,对提供服务一方而言,法律服务合同实际履行的证据一般都掌握在具体承办律师手中,原告作为律师事务所,在承办律师拒绝配合提供实际履行合同的证据的情况下,将很难举证法律服务合同的实际履行。本案中,涉案合同的承办律师王某某、吕某某分别于2012年10月26日、2012年11月22日从原告处离职,两人与原告及原告主任居福恒之间存在商业诋毁纠纷的诉讼,且关于王某某、吕某某从原告处离职后是否就涉案项目为被告提供了法律服务的问题,经法庭提问两人均坚持拒绝回答,被告对此问题亦拒绝回答,故关于涉案合同是否实际履行的问题,王某某、吕某某的利益与原告的利益很有可能已经产生分歧,故不能单凭被告、王某某、吕某某在审理中的口头陈述就对涉案合同作出未经实际履行的简单认定。2、王某某、吕某某在审理中均确认涉案的法律服务合同在2012年6月就开始磋商,原告于2012年6月下旬在涉案合同上敲章后交由被告,被告于2012年7月敲章后交还原告,涉案合同落款时间为2012年7月10日。而从被告的网页显示:“7月2日,集团公司副总经理王某与海口市副市长袁光平、海南鼎圣公司总经理李康中在海口市政府7号楼签署了海口市100万平方米生态安居工程项目建设框架协议”。也就是说,在涉案合同正式签订之前即2012年7月2日,涉案项目的框架协议就已经签订。3、原告于2012年8月8日致函被告,就王某某转所问题,征求被告对包括涉案合同在内的所有双方合同是否继续履行的意见,故本院认为,在此函件之前,并没有出现阻碍原、被告双方履行涉案合同的事由。事实上,涉案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在工程中标之前,原告必须提供内容为“项目尽职调查及风险评估”及“参与项目投资竞争程序,提供专业法律服务”的服务。4、被告2012年11月20日致原告函件中载明“……现通知你所:1、解除2012年7月签订的海口市100万平方米生态安居工程项目《专项法律服务合同》,该合同王某某律师、吕某某律师于2012年8月停止服务,同时依据合同约定尚未到律师费支付节点,我司未支付过律师费,此后也不再支付律师费。……”,被告言下之意涉案合同王某某、吕某某于2012年8月之前是在提供服务的。综上,本院认为,关于第一笔款项15万元,被告应于签订框架协议5日内即2012年7月7日前支付。被告认可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涉案合同的律师费,故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2年7月8日起计付利息,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第二笔款项35万元。本院认为,从被告网页显示,仅能确认2012年8月30日涉案项目开工,不能明确涉案项目中标和签订工程合同的具体时间,而原告于2012年8月8日致函被告的行为足以产生阻碍被告继续履行涉案合同的事由,且被告于2012年8月24日明确致函原告要求撤销对王某某、吕某某的委托。审理中原告明确涉案合同约定的汪XX、邢冲两人不是律师,没有为涉案合同提供法律服务,故原告主张的第二笔款项35万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费15万元;二、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迟延付款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为9,3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2,575元,由原告负担6,7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晶代理审判员 钱佳妹人民陪审员 虞红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周健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