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初字第2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张登宝与许开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登宝,许开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2031号原告张登宝。委托代理人陈统超,长宁县硐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开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树高富邻金沙3-1-2-3、3-2号。负责人蒲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代钢,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道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张登宝诉被告许开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登宝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统超、被告许开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登宝诉称,2014年5月18日16时40分,被告许开科驾驶川QX89**号小型轿车在309省道232KM+500M交叉路口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行驶,将原告撞伤,后送到珙县矿山医院治疗,于2014年9月10日病愈出院。事故经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许开科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出院之后经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取出内固定治疗费需要7500元。被告许开科及保险公司共支付20000元之后就再未予赔偿。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172746.30元。被告许开科辩称,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购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其他无具体的答辩意见,以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为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我公司在交强险赔付之后,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的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起诉的误工费计算过高,其为提供相应的收入证明,我公司认可每天60元;我公司认可20元/天的伙食补助费;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无异议,但原告的计算方法错误;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护理费的天数我公司认可按115天计算;交通费认可1500元;后续治疗费认可7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许开科驾驶川QX89**号小型轿车从四川省兴文县经硐底镇往宜宾市方向行驶,16时40分,当车行驶至309省道233KM+500M处时与由张登宝驾驶的川Q41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登宝受伤及上述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5月29日,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4)第0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当事人许开科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由当事人张登宝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登宝于事故发生当日入住宜宾市矿山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其他诊断为肋骨骨折。原告在宜宾市矿山医院实际住院治疗115天之后于2014年9月10日出院,用去医疗费25224.30元。2014年9月29日,原告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治疗时限进行鉴定,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川鑫正鉴(2014)临鉴字第59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登宝交通事故伤后遗留左膝关节活动严重受限,属九级伤残;2、张登宝交通事故伤后应进行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取除术,需住院治疗30天,后期医疗费应在人民币7500元为宜,原告用去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后续医疗费鉴定费600元、治疗时限鉴定费6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对川鑫正鉴(2014)临鉴字第59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重新予以评定。2014年12月15日,本院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法临2014-497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登宝左侧胫骨平台骨折致左膝关节功能障碍为九级伤残;2、张登宝后期右胫骨内固定钢板螺钉取出治疗费用在6000-7000元。原告张登宝在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用去鉴定费1700元。另查明,被告许开科系川QX89**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购有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购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8日24时止。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许开科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原告张登宝系长宁县人工影响天气指挥部驻硐底镇五一炮点炮手,其于2011年3月1日转让了侯建华位于硐底镇翡翠社区的长宁县侯六姐副食店,并在该店内长期经营食品、烟草、电玩游戏、打字复印、照相、广告制作等业务。上述事实,有经原被告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明;2、宜公交认字(2014)第0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宜宾市矿山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4、川鑫正鉴(2014)临鉴字第59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5、法临2014-497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6、许开科的驾驶证、行驶证;7、投保单;8、盖有长宁县人工影响天气指挥部办公室印章的证明、盖有长宁县硐底镇翡翠社区居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9、转让协议书、营业执照及侯建华的身份信息;10、庭审笔录。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民事责任应如何划分的问题。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案的交通事故作出的宜公交认字(2014)第0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即由由当事人许开科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由当事人张登宝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关于原告张登宝主张的各项损失有何依据,如何计算的问题。1、医疗费及续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有正式的医疗费票据为准,即25224.30元,本院予以认定。续医疗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本院认定7000元。2、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宜,即误工天数自2014年5月18日至2014年9月28日,共计134天,保险公司认可原告的误工费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计赔,原告的误工费应为8040元(60元/天×134天)。3、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总计住院治疗115天,其护理费应为5750元(115天×50元/天)。4、住院生活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总计住院治疗115天,保险公司认可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生活补助费应为2300元(115天×20元/天)。5、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应按照重新鉴定的九级伤残计算,原告的户籍虽在农村,但其长期在城镇经商,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消费也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赔。据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89472元(22368元/年×20年×0.2)。6、精神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了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使原告在精神上受到了创伤,被告方应适当赔偿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等因素,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6000元。7、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及其家属为处理本案交通事故、住院事宜及评残事宜,确实开支了交通费用,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1500元。8、鉴定费。原告张登宝在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用去的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后续医疗费鉴定费600元,在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用去鉴定费1700元系其维护自身权益而支出的必要正当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在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用去的治疗时限鉴定费600元系不必要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鉴定费为3000元(700元+600元+1700元)。综上,原告张登宝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共计148286.30元。(医疗费25224.30元+续医费7000元+误工费8040元+护理费57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894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3000元)。三、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应承担什么责任的问题。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责任人根据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许开科驾驶的川QX8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购有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购有不计免赔,因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应在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登宝10000元,在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登宝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登宝19800.41元[(148286.30元-120000元)×0.7],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总计应赔偿原告张登宝139800.41元(10000元+110000元+19800.41元),扣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的费用10000元,再扣除被告许开科为原告垫付的费用10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张登宝119800.4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登宝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119800.4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许开科在本次事故发生之后为原告张登宝垫付的费用10000元;三、驳回原告张登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5元,减半收取1717.50元,由原告张登宝负担527.50元,由被告许开科负担1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