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1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胡志盛、李静与厦门市扬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林顺梅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思民初字第1248号原告胡志盛,男,197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李静,女,197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焰盛、姜治鹏,北京观韬(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市扬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后埭溪路皇达大厦25楼K、L单元。法定代表人杨永山,总经理。被告林顺梅,女,196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树满,福建永时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审理的原告胡志盛、李静与被告厦门市扬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林顺梅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1、两被告将坐落于厦门市思明区后埭溪路28号皇达大厦25M室房屋腾空并归还原告管理使用;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按80元/平方米/月的标准,自2013年9月29日起计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经查,本院已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了(2014)思民初字第11384号一案,现尚在审理中,因本案必须以该案结果为依据,故根据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代理审判员王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周月娜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