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宫某某、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宫某某,张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82号原告曹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曹小平,男。系原告之侄。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宫某某,男。被告张某某,女。系宫某某之妻。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宫某某、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国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小平,被告宫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其子曹某甲与二被告之女宫某于2014年2月以彩礼108800元订婚并结婚,后因夫妻感情破裂向法院起诉,正宁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以“(2014)正民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曹某甲与宫某二人离婚,二被告之女宫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2014)庆中民终字第58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现其子曹某甲与二被告之女宫某的婚姻已经结束,二被告收取其高额彩礼应予返还,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108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曹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宫某某、张某某辩称:原告之子曹某甲与其女宫某订婚时收取彩礼为105800元。因原告之子曹某甲确系婚姻的过错方并起诉要求离婚的,该婚姻虽已结束但对其女宫某造成了严重伤害,故不同意返还彩礼。被告宫某某、张某某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子曹某甲与二被告之女宫某于2014年2月5日以彩礼105800元订婚,同月7日举办结婚仪式,2月10日在正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手续。后因夫妻感情破裂曹某甲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以“(2014)正民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人离婚,宫某不服一审判决而上诉,后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以“(2014)庆中民终字第58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笔录、(2014)正民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书、(2014)庆中民终字第588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所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二被告借婚姻索取原告彩礼105800元,给原告的家庭生活造成了一定困难,现双方子女已离婚,加之婚姻存续时间较短,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同时,二被告主张其女及其家庭在该桩不幸的婚姻中也受到了一定的伤害属于事实,应予以酌情考虑,故应当适当降低返还彩礼的比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宫某某、张某某返还曹某某彩礼74060元。(上述判决所确定的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曹某某负担750元、宫某某、张某某负担1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国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杨 巍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