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城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林忠与刘洪雷、刘冲燕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忠,刘洪雷,刘冲燕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栖城民初字第43-2号原告林忠。委托代理人刘日明,山东正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洪雷。被告刘冲燕。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5)栖城民初字第43-1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因原告林忠与被告刘洪雷已经达成和解,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对被告刘冲燕银行存款的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刘冲燕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市支行的银行存款4147元的冻结(帐号:60×××54)。代理审判员 林守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