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肥民初字第3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刘慧与李庆仓等人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慧,李庆仓,李昂昂,吴瑞鹏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民初字第3439号原告刘慧,女,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张敬华,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庆仓,男,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孙小祯,山东秉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昂昂,男,系被告李庆仓之子。第三人吴瑞鹏,男,住肥城市。原告刘慧与被告李庆仓、被告李昂昂、第三人吴瑞鹏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慧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敬华,被告李庆仓的委托代理人孙小祯,被告李昂昂,第三人吴瑞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慧诉称,2014年9月15日,吴瑞鹏借用原告鲁JM号轿车,在行至肥城市仪阳镇周王墓村南往潮汶路路口时,被李庆仓、李昂昂拦住,并将轿车强行开走。该轿车系原告所有,原告催要吴瑞鹏归还车辆,吴瑞鹏称该车辆被李庆仓、李昂昂控制、占有,至今没有返还原告车辆,并给原告因租车带来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鲁JM号轿车(价值50000元)及车内物品;赔偿原告因租车造成的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庆仓辩称,该车实际所有人为第三人吴瑞鹏所有,被告李庆仓与第三人吴瑞鹏有债务纠纷,涉案车辆系第三人吴瑞鹏抵债所用,原告应向第三人主张权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昂昂辩称,我当时跟着去是为了保护我父亲李庆仓,我没有参与,这是我父亲李庆仓与第三人吴瑞鹏之间的事情,与我无关,原告不应该起诉我。第三人吴瑞鹏述称,车辆是原告刘慧的,是我向刘慧借用的车辆。当天我开车到潮汶路,李庆仓和李昂昂截住我,李庆仓给我要钥匙,我没有给他。李昂昂在背后抱住我,李庆仓把钥匙抢去,李昂昂把车开走了。当时就报警了,肥城市仪阳镇派出所出的警。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1日,原告刘慧购买东风标致307号轿车一辆。2009年12月28日,原告刘慧对所购买的车辆进行注册登记,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为刘慧,机动车登记编码为鲁JM。2014年9月15日,原告刘慧将该车借与第三人吴瑞鹏使用。2014年9月15日16时许,第三人吴瑞鹏驾驶鲁JM号东风标致307小轿车行至肥城市仪阳镇周王墓村南潮汶路路口时,被被告李庆仓、李昂昂拦住,因被告李庆仓向第三人吴瑞鹏追讨债务,第三人吴瑞鹏无力偿还,被告李庆仓、李昂昂将涉案车辆强行开走扣留。后第三人吴瑞鹏因此报警,肥城市仪阳镇派出所出警对吴瑞鹏、李庆仓进行询问,后因双方有经济纠纷,公安机关未作处理,建议向法院起诉。案经开庭审理,因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至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购车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凭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肥城市仪阳镇派出所出具的对吴瑞鹏、李庆仓的询问笔录,(2011)肥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2011)肥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告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购车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凭证等证据足以证实其是涉案车辆鲁JM东风标致307小轿车的所有人,其有权向无权占有人李庆仓、李昂昂主张返还车辆,故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涉案车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车内物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车辆被被告占有时车内物品情况,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因租车产生的损失10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产生的损失,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李庆仓辩称第三人吴瑞鹏系车辆实际所有人、第三人吴瑞鹏以涉案车辆抵顶债务的意见,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李昂昂辩称其没有参与扣车,本案与其无关的意见,与被告李庆仓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不一致,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庆仓、李昂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慧鲁JM东风标致307小轿车一辆;二、驳回原告刘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李庆仓、李昂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燕人民陪审员 张钦华人民陪审员 董玉堂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冯 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