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罪犯孟利娜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孟利娜
案由
协助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080号罪犯孟利娜,女,198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住河南省通许县。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2日作出(2012)金少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孟利娜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自2010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被告人孟利娜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5日做出(2012)汴少刑终字第1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2年5月31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孟利娜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孟利娜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2008年8月份左右,时军见和王凯共同出资在通许县城人民路北段“北极星歌城”开始从事色情服务。王凯指使被告人孟利娜等人对卖淫小姐采取集中食宿的方式予以控制。被告人王许红从2008年8月至2009年11月在歌城内负责记账、发放避孕套和湿巾、收取卖淫费用等工作,被告人孟利娜从2009年11月接替王许红的工作,直至2010年11月份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审理查明,罪犯孟利娜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月、2013年6月、2013年11月、2014年5月、2014年10月累计表扬5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向某某、郭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孟利娜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孟利娜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0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西云审 判 员 :李景昌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 杨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