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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郑州永固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闫金范劳动争议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郑州永固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闫金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25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永固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来集镇宋楼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樊国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博,河南省新密市西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闫金范,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樊国钦,河南省新密市超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郑州永固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闫金范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二终字第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永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闫金范的赔偿系第三人侵权和工伤事故的两种责任竞合。依据河南省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公派职工在境外未参加所在地工伤保险的工伤或者职工工伤涉及其他民事伤害赔偿,获得民事伤害赔偿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根据所在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费用统筹,由经办机构或所在单位补足差额部分。故永固公司只需在闫金范接受第三人赔偿后进行差额补偿。(二)依据《河南省职工工伤转诊转院管理暂行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对擅自转院没有经过办理转院手续程序所产生的费用用人单位不予赔偿,故闫金范在事故发生二年后擅自转院产生的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不应由永固公司承担。在此之前,闫金范的治疗终结,时隔二年多重新入住郑州市骨科医院,而诊断的结果是陈旧性骨折,这足以说明闫金范此次住院的原因是第一次手术后脱位造成的,应由第一次治疗医院承担费用,故这次住院花费与永固公司无关。综上,永固公司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闫金范提交意见称:(一)闫金范于2010年3月24日在永固公司工作中受伤,2012年10月17日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永固公司称闫金范此次住院系第一次手术后脱位造成的,应由第一次治疗医院来承担费用没有证据支持。永固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本院认为:(一)关于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竞合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之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工伤,除医疗费用之外,职工可以分别按照侵权责任法和社会保险法获得侵权赔偿和享受工伤待遇。闫金范于2010年3月24日在永固公司工作中受伤,2012年10月17日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该事故发生后肇事方虽支付给闫金范部分费用,但闫金范本次诉讼所请求的款项并不包括肇事方已支付的费用,都是新发生的费用,永固公司对此表示认可。本案所涉医疗费用均为新产生费用,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侵权责任与工伤赔偿二者法律关系的性质、主体均不相同,互不影响,相互独立。不能因侵权责任的填补而免除工伤赔偿责任,故生效判决依法认定永固公司承担相应的工伤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永固公司称闫金范此次住院的原因是第一次手术后脱位造成的,应由第一次治疗医院承担费用。对此,永固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从闫金范提交的住院治疗证明中可以认定闫金范此次转院是治疗右脚骨伤。故永固公司的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永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州永固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蒋瑞芳代理审判员  李百福代理审判员  王秋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永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