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倪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栖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男,1988年10月20日生,汉族。2009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2014年11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建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倪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倪某翻墙进入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路XX号南京某某机电新技术有限公司,后至该公司外协单位南京某某装饰有限公司油漆车间、办公室及库房,窃得南京某某装饰有限公司的2台联想牌C200型一体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1台宏基牌Aspire4250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100元)、1台惠普牌AS190型台式电脑(价值人民币1100元)、1把KREMLIN牌喷枪(价值人民币4800元���,窃得被害人陈某的1台戴尔牌PP16S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800元)、1个120G移动硬盘(价值人民币50元)、4包金南京香烟;窃得被害人周某的1台松下牌DMC-FX30GK型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200元)。上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9050元。盗窃得手后,被告人倪某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上述一台联想牌C200型一体机和戴尔牌PP16S型笔记本电脑销售给在本市栖霞区某某村回收电子产品的徐某,将上述4包金南京香烟吸食,将上述其余赃物藏至其位于本市栖霞区某某村XX号的住处。2014年11月10日,南京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民警在本市栖霞区某某轮胎厂内将被告人倪某抓获。被告人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倪某的供述和指认,追缴了上述除4包金南京香烟外的其它全部赃物,并均已发还给被害单位、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倪某的供述和辩解与被害人陈某、周某的陈述及证人江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人倪某盗窃的事实;2、被告人倪某的供述和辩解与证人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人倪某销赃的事实;3、南京市栖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栖价证刑字(2014)253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了涉案物品的价值;4、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倪某的归案情况;5、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倪某有盗窃前科;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赃物已发还;另有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摄影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及质证,被告人倪某不持异议,证据的来源和使用程序合法,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倪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倪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有盗窃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为保护公民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 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蒋文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