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县民通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75原告赵同学与被告石鹏、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玉芝,梅秀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县民通初字第75号原告:史玉芝,女,195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非农业,住辽宁省朝阳市朝阳县。委托代理人:王文旭,辽宁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秀峰,男,1970年5月8日出生,汉族,非农业,住辽宁省朝阳市朝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公司负责人:张福余,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亚珍,辽宁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玉芝与被告梅秀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支公司(以下简中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庞海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玉芝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旭、被告梅秀峰、被告中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亚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玉芝诉称:2014年9月1日18时许,被告梅秀峰驾驶辽NJL2**号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朱馒线22公里处将我撞伤,我伤后在朝阳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7天,支付医疗费29000元,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我要求被告梅秀峰、中保支公司共同赔偿我医疗费23,294.26元(按医疗费总数的70%计算)、误工费11,546.08元、护理费5,46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1,165元、精神抚慰金7,673.4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鉴定费1,56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07,140.64元。被告梅秀峰辩称:车辆肇事将原告史玉芝致伤事实存在,同意赔偿合理的经济损失,主次责任比例应按6:4计算。被告中保支公司辩称:同意在承保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18时许,被告梅秀峰驾驶辽NJL2**号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朱馒线22公里路段处,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史玉芝相撞,造成原告史玉芝受伤,原告史玉芝伤后在朝阳县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右髂骨骨折、头部外伤、胸部外伤、右膝关节外伤,住院57天,支付医疗费28,992.40元、交通费220元,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原告史玉芝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1,560元。被告梅秀峰驾驶的辽NJL2**号两轮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16日。该起交通事故朝阳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梅秀峰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史玉芝承担次要责任。2014年12月原告史玉芝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梅秀峰、中保支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费合计人民币107,140.64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诊断书、病志记录、医药费收据、交通费收据、朝阳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梅秀峰驾驶辽NJL2**号两轮摩托车将原告史玉芝致伤的交通事故,经朝阳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梅秀峰承担主要责任、史玉芝承担次要责任。各方对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采信。被告梅秀峰驾车致人身体损伤,侵害了他人的生命健康权,对给他人致成的损害,应该按照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范围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史玉芝要求被告梅秀峰承担赔偿责任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梅秀峰所驾驶的车辆系在其交强险保险期间内肇事,故被告中保支公司应该在其交强险承保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即原告史玉芝诉讼请求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理部分,应由中保支公司在其交强险承保限额内承担。其余医疗费及其他费用不足部分由被告梅秀峰按照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范围承担相应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史玉芝交强险项下:(1)、医疗费7,150元、伙食补助费2,850元小计人民币10,000元;(2)、精神抚慰金7,673.4元;(3)、误工费6,300元、护理费5,465.16元、交通费220元、伤残赔偿金51,156元小计人民币63,141.16元。上述三款合计人民币80814.56元;二、被告梅秀峰赔偿原告史玉芝医疗费21,842.4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人民币27,842.4元的70%,即19489.68元;三、驳回原告史玉芝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0元减半收取92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人民币2,480元,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支公司承担1,984元,被告梅秀峰承担4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海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