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马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9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农民。2014年10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郝一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4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另案处理)在本市五华区吴家营村窃取了被害人张某某摩托车一辆,后藏匿赃物准备销赃。经昆明市五华区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1400元。2014年10月5日1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另案处理)在本市五华区小屯新村立交桥下窃取了被害人何某某微型车一辆。经昆明市五华区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微型车价格为人民币12000元。2014年10月5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本市五华区云冶路转移所盗微型车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马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盗物品均已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同案犯沈良仁的供述,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和照片,辨认笔录和照片,涉案物品的照片,涉案物品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行驶证及发票复印件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被告人马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无证据提交法庭。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相互之间可以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毕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