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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五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靳建平与赵光、巴福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建平,赵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五初字第85号原告靳建平,男,198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百胜,广饶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光,男,197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靳建平诉被告赵光、巴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明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巴福的起诉。原告靳建平的委托代理人许百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建平诉称,被告赵光承揽巴福所建设的“巴福商贸楼”工程,赵光雇佣案外人郭长力为其管理工地,原告经郭长力介绍到涉案工地为赵光提供劳务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累计欠原告劳务费2555元,由郭长力为原告出具证明条一份,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555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赵光承揽了垦利县胜坨镇小巴家村的“巴福商贸楼”工程,因施工需要,由郭长力介绍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证据二,案外人郭长力出具、赵光签字认可的证明条1份,拟证明被告赵光欠原告劳务费2555元。被告赵光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该证据清晰明确,且与原告陈述一致,符合证据的各种要素,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赵光承揽了巴福所建设的“巴福商贸楼”工程,因工程施工需要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郭长力为其管理工地。2015年1月14日郭长力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如下:“证明条赵光欠靳建平巴福商贸楼工程劳务费2555元整郭长力2015年1.14日属实赵光”,上述款项被告赵光至今没有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接受劳务方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提供劳务方的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欠原告劳务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靳建平要求被告赵光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巴福的起诉,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对被告并无不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靳建平劳务费25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光负担。原告已经预交上述案件受理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负担的上述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明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魏金霞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