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刑执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曹恒军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曹恒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连刑执字第00023号罪犯曹恒军。罪犯曹恒军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28日被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以(2010)射刑初字第0193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2010年3月3日至2017年12月2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3月20日经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连刑执字第0314号刑事裁定减刑十个月。2013年5月17日经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连刑执字第0650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刑期至2016年2月2日止)。现在连云港监狱服刑。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曹恒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为此,2013年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一次,被监狱批准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罚金已缴纳1500元,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建议将罪犯曹恒军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二十天。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曹恒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有罪犯服刑情况鉴定表、奖励审批表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曹恒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罚金已部分缴纳,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准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曹恒军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二十天(刑期至2015年2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利审 判 员 刘 浦代理审判员 李红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李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