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普朱商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王伟民与柯丹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民,柯丹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朱商初字第13号原告王伟民。被告柯丹妮。原告王伟民诉被告柯丹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柯丹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3日被告称家里母亲急需用钱,问原告借伍仟元,并说2天内还请。原告觉得被告母亲看病要紧,就将5000元借于被告,并约定一星期内还清,有借条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及被告母亲一再推拖失信,至今分文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并支付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一分利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柯丹妮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2、原被告之间的短信联系记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对借款事实的认可,但一再拖延还款的事实。被告柯丹妮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出示,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的被告柯丹妮向其借款5000元的事实,已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予以证明,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及相关理由予以抗辩情况下,本院对该一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为借款日期(2013年6月23日)一周后归还,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归还,该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归还借款及原告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因原告提供借条当中并未约定借款利率,原告于当庭也明确表示当初双方并未就借款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自主张权利之日即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柯丹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伟民借款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柯丹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 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岑天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