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商初字第3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温州市丽蕾制衣有限公司、温州恒鑫鞋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温州市丽蕾制衣有限公司,温州恒鑫鞋材有限公司,程萍萍,程建平,夏建斌,夏云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3537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责人:林显斌。委托代理人:XX、何露露。被告:温州市丽蕾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萍萍。被告:温州恒鑫鞋材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温州诚达会计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王瑞君。被告:程萍萍。被告:程建平。被告:夏建斌。被告:夏云杰。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付钢、郑捷峰。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温州分行)为与被告温州市丽蕾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蕾公司)、温州恒鑫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鑫公司)、程萍萍、夏建斌、程建平、夏云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年8月4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银行温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XX和何露露,被告恒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瑞君,被告程萍萍、夏建斌、程建平、夏云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付钢、郑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丽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夏银行温州分行诉称:2013年3月1日,被告丽蕾公司以归还政府应急转贷专项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按规定程序审查、审批后与被告丽蕾公司签订编号为wz311012013003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32000元,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15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2%,按季结息,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时,本合同利率固定不变,到期一次还本;若被告丽蕾公司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3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未能在贷款期限内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于2013年3月6日发放贷款532000元。为担保本债务的履行,2013年3月1日,被告恒鑫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wz31(高保)2013002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700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为担保本债务的履行,2013年3月1日,被告程萍萍、程建平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wz31(高保)20130024号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各为人民币700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原告与主合同债务人丽蕾公司在主债权发生期间内连续签订的多个《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为本合同的主合同;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应付费用等,该范围中除了本金外的所有费用计入保证责任范围,但不计入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本合同担保的债权其用途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债务人丽蕾公司归还政府应急转贷专项资金或进购服装革等原材料;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为担保本债务的履行,2013年3月4日,被告程萍萍的配偶即被告夏建斌在《确认书》上签字,均同意为丽蕾公司向原告申请的700万元信贷业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且该确认书的效力与程萍萍与原告签署的wz31(高保)20130024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相同,相关的被担保主债权的种类、最高债权额和债权发生期间、保证担保的范围等担保要素亦与上述保证合同规定一致。为担保本债务的履行,2013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夏云杰签订了编号为wz31(高抵)20130003号《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夏云杰以其单独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安澜小区8幢b××室房屋[房产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58.73平方米;土地使用证号:温国用(2010)第1-184429号,使用权面积:12.23平方米]为被告丽蕾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为人民币82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3年3月1日起至2016年3月1日;上述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原告为实现抵押权和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应付费用等,该范围中除了本金外的所有费用,应当从抵押财产变现价款中首先扣除,不计入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2013年3月6日,双方在温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被告丽蕾公司借款后,未依约偿还到期债务,原告经多次催收均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丽蕾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532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9.36%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0日为43432.48元);2.判令被告恒鑫公司、程萍萍、程建平、夏建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拍卖或变卖被告夏云杰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安澜小区8幢b××室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58.73平方米;土地使用证号:温国用(2010)第1-184429号,使用权面积:12.23平方米],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原告债权本息及有关费用;4.判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华夏银行温州分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丽蕾公司、恒鑫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程萍萍、程建平、夏建斌、夏云杰的身份证,被告程萍萍、夏建斌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各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编号为wz31(高保)2013002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恒鑫公司为被告丽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编号为wz31(高保)20130024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程萍萍、程建平分别为被告丽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5.《确认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夏建斌为被告丽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6.编号为wz31(高抵)20130003号《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财产清单(房地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夏云杰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被告丽蕾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7.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夏云杰所有的房产权属、土地使用权属,且该房产已抵押给原告的事实。8.《额度使用申请书》、编号为wz311012013003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丽蕾公司以归还政府应急转贷专项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532000元,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事实。9.《流动资金贷款提款申请书》、《借款凭证》、《贷款直通发放借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丽蕾公司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申请提款,原告根据该合同约定发放贷款人民币532000元的事实。10.欠息清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丽蕾公司逾期并欠息违约的事实。被告恒鑫公司辩称:本案逾期利息约定过高,应当按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标准来计算。被告程萍萍、夏建斌、程建平、夏云杰辩称:一、被告程萍萍、程建平对本案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都没有异议。二、被告夏建斌对本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没有异议,被告夏云杰对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也没有异议,但被告夏建斌、夏云杰对涉案借款合同的签订、履行以及截止现在的所欠借款本息均不清楚。三、被告夏建斌、夏云杰希望以履行部分担保责任的方式与原告协商解决,希望法院给予被告一定的时间与原告调解。被告恒鑫公司、程萍萍、夏建斌、程建平、夏云杰均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丽蕾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对原告华夏银行温州分行提供的证据,因被告丽蕾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被告恒鑫公司经质证,对证据1-3、证据10均无异议;对证据4-9,由于并非被告恒鑫公司签订或经手,被告恒鑫公司不清楚。被告程萍萍、夏建斌、程建平、夏云杰经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均没有异议,对证据3均不清楚;对证据4,被告程萍萍、程建平均没有异议,其他被告不清楚;对证据5,被告夏建斌没有异议,其余被告不清楚;对证据6-7,被告夏云杰没有异议,其他被告不清楚;对证据8-10,被告程萍萍、程建平均没有异议,其他被告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10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证明条件,依法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华夏银行温州分行诉称的一致,依法予以认定。另查明,涉案《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夏云杰提供其单独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安澜小区8幢b××室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上述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国有土地使用权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另行担保了其他债务。本案借款于2013年12月15日到期后,被告丽蕾公司未偿还本金,仅清偿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和复利,并且已支付逾期利息至2013年12月31日,此后未再还款。截止2014年11月10日,被告丽蕾公司尚欠原告华夏银行温州分行借款本金532000元及逾期利息43432.48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未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复利。又查明,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2013)温瓯破(预)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对恒鑫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2013)温瓯商破字第5号决定书,指定温州诚达会计师事务所担任恒鑫公司的管理人。本院认为:原告华夏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签订的涉案各合同及被告夏建斌出具的《确认书》均系原、被告双方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且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发放贷款532000元后,被告丽蕾公司未能清偿债务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请求被告丽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已发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夏云杰将其单独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安澜小区8幢b××室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被告丽蕾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上述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的抵押权依法已设立。根据法律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虽然上述抵押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未办理抵押登记,但土地使用权仍视为一并抵押,故原告有权就依法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应以最高债权额82万元为限。原告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分别请求被告恒鑫公司、程萍萍、程建平、夏建斌对被告丽蕾公司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恒鑫公司承担的保证责任以700万元为限。由于被告程萍萍、程建平系在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且被告夏建斌出具的确认书明确记载该确认书的效力与涉案wz31(高保)20130024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相同,故程萍萍、程建平、夏建斌系共同承担保证责任,并以最高保证金额700万元为限。由于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已于2013年6月13日裁定受理对被告恒鑫公司破产清算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的规定,被告恒鑫公司对本案2013年6月13日以后产生的利息不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丽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丽蕾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53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截止2014年11月10日为43432.48元;自2014年11月11日起,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532000元为基数,依照年利率9.3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若被告温州市丽蕾制衣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夏云杰单独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安澜小区8幢b××室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58.73平方米;土地使用证号:温国用(2010)第1-184429号,使用权面积:12.23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优先受偿,但原告优先受偿的范围与编号为wz31(高抵)20130003号《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82万元。三、被告程萍萍、程建平、夏建斌共同对被告温州市丽蕾制衣有限公司所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与其签订的编号为wz31(高保)20130024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700万元。四、被告温州恒鑫鞋材有限公司对被告温州市丽蕾制衣有限公司所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本金532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与其签订的编号为wz31(高保)2013002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700万元。五、驳回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5元,公告费420元,合计9685元,由被告温州市丽蕾制衣有限公司、温州恒鑫鞋材有限公司、程萍萍、夏建斌、程建平、夏云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天翔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人民陪审员 韩小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叶晓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