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寿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尹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寿民初字第126号原告尹某,女,生于1991年8月1日,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杨建清,仁寿县陵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男,生于1987年6月21日,汉族,城镇居民。原告尹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伍全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清、被告黄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不久便同居生活,原告怀上子女后于2012年11月1日才到仁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3年5月11日生育女儿黄某某,一直由原告在抚养。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又由于双方性格爱好、脾气差异较大,经常发生吵闹,感情一直不好。被告好赌,挣钱也不归家。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连原告在怀孕和坐月期间都不闻不理。被告重男轻女思想严重,连女儿生病也不给钱,也不照顾。原告自怀孕后便一直居住在娘家,满月后也没有与被告共同生活过,双方婚后根本无法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原告于2013年9月向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迫使原告在法官的建议下撤诉,2014年4月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虽同意离婚,但要求到民政局办理,原告撤诉后,被告仍然对原告和女儿不问不理,一分钱也不给并一味拖延不去办理离婚手续,也不回家居住,相互间形同陌路。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黄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相应的抚养费。被告黄某辩称,对原告所述均无异议,但我有几次想去看女儿,原告都不同意,我只有在原告起诉离婚时在法院能见到女儿。我在成都作水电工,工资好坏也不稳定。结婚后原告未经我许可,在其娘家生活,从怀孕后就没有回过我家。我也没给过女儿的抚养费也没去过她家。如果离婚,我要争取女儿的抚养权,否则就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不久后便同居生活,同年的11月1日双方到仁寿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5月11日生育女儿黄某某,黄某某出生后一直随原告在原告的娘家生活。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缺乏沟通,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原告于2013年9月向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因其他原因原告撤诉,2014年4月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撤诉后双方仍然未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为此,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诉来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黄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相应的抚养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户籍登记表、结婚登记审查表、(2013)仁寿民初字第2651号民事裁定书、(2014)仁寿民初字第1454号民事裁定书、仁寿县满井镇石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一份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关系的基础,婚姻是男女双方基于爱情的结合,爱情是夫妻关系的建立和存续的基础,是夫妻履行法定权利义务的内在驱动力。本案中原、被告认识时间短,婚后也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因婚后居住在男方家还是居住在女方父母家,双方发生了最根本的矛盾,原告自怀孕后便一直居住在其娘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被告也未去看望原告和女儿,相互间缺少问候,形同路人。被告未尽夫妻义务和对女儿的抚养义务的行为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确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黄某某自出生以来一直随原告生活,本着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原则及结合原告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在不改变子女原生活状态的前提下,原告请求女儿随原告生活的请求理应得到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尹某与被告黄某离婚。二、婚生女黄某某随原告尹某生活,被告黄某从2015年2月1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至黄某某能够独立生活时为止。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尹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伍全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魏 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