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一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灵宝市华炜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与意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灵宝市华炜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和意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周和义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106号原告灵宝市华炜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灵宝市振兴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刘宗业,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宋卫革,河南函谷律师事务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河南和意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灵宝市城东工业聚集区经一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和义,董事长。被告周和义,男,1964年5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灵宝市华炜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炜投资)因与被告河南和意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意服饰)企业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炜投资委托代理人宋卫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和意服饰、被告周和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炜投资诉称:2012年2月27日,被告和意服饰因经营需要从原告拆借周转资金500万元,约定月息1.2%,期限30天,被告和意服饰及被告周和义均以自有全部资产做担保。约定的期限届满,被告和意服饰未能清偿债务。考虑到被告经营困难,原告在2014年6月起诉要求二被告先行偿还250万元及利息,但法院判决后,被告仍不积极履行义务。现原告只好具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50万元级利息30万元(利息按月1.2%自2012年2月27日计算)。被告和意服饰、周和义未予答辩。原告华炜投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短期资金拆借合同复印件;2、承诺书复印件;3、借条复印件;4、(2014)灵民一初字第1021号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被告和意服饰从原告处借款500万元,约定月息1.2%,被告周和义承诺用其个人全部资产做抵押,本金250万元级相应利息已经法院判决,现剩余本金250万元级利息未起诉。被告和意服饰、周和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二被告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2月27日,被告和意服饰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华炜投资拆借周转资金500万元,约定月息1.2%,期限30天,被告和意服饰及被告周和义均以自有全部资产做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利息30万元。2014年6月,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先行偿还250万元及利息,本院判决后,二被告仍未履行义务。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偿还未经法院判决的剩余本金250万元及利息。庭审中,因被告和意服饰、周和义未到庭,致本案调解未予进行。本院认为:被告和意服饰从原告华炜投资处借款5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约定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和意服饰仅偿还部分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考虑被告和意服饰现经营困难,暂要求被告和意服饰偿还本金25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已经本院(2014)灵民一初字第102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判决,但在二被告所欠25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经本院判决后,二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再次起诉,要去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剩余本金250万元级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和义在短期拆借合同明确约定用其个人全部财产做抵押,被告周和义对该笔借款依法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和意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灵宝市华炜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2%从2012年2月27日计算至本院指定的付款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周和义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0元,由被告河南和意服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振华审 判 员 杨晓峰人民陪审员 王东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飞本判决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