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镇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鲁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2日被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11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宗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鲁某窜在本区招宝山街道大西路金桂花园小区附近镇棉桥口处,发现被害人晏某途经此地,抢夺被害人晏某的兰色手工绣花拎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705元,以及黑色iphone4s手机1部、钥匙等物,实物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316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赃物,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鲁某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扣押决定书、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招宝山派出所扣押清单、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宁波市镇海区暂扣物资退还凭证,被害人晏某的陈述,证人邢某的证言,赃物照片、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鲁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金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李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