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5
案件名称
刘 某平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平,男,1983年1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宜春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辽市乡辽市村立圆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平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1月17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刘某平窜至金领公寓旁的消防通道内,趁被害人姚某下车之际利用干扰器干扰姚某关车门,之后进入车内盗窃财物,刘某平在姚某车内盗得一个黄色的手提包,包内有现金1600元、银行卡、身份证、黑色皮夹等物品和一个镂空的弥勒佛黄金吊坠。(经安源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手提包价格为100元、黄金吊坠价格为3672元、皮夹价格为30元、项链价格为948元)。2、2014年11月20日中午12时左右,被告人刘某平窜至安源区楚萍西路中国石化对面邮政银行门口,趁被害人陈某军下车之际,利用干扰器干扰陈某军关车门,之后进入车内盗窃财物,正好被陈某军朋友邹某等人发现,随后被邹某等人抓住扭送至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归案说明、被害人姚某、陈某军陈述、证人邹某证言、陈某军、邹某对刘某平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被盗黄色手提包笔录及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萍乡市安源区价格认证中心萍安价鉴字(2014)262号关于手提包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有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08)安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平的前科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平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樊雨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彭利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