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聊东商初字第1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兴华支行与李炳锋、陈海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兴华支行,李炳锋,陈海虹,吕坤,吕文生,王军,魏建华,郭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商初字第196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兴华支行,住所地:聊城市东昌东路113号。代表人赵传河,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国庆,该行干部。委托代理人王金涛,该行职工。被告李炳锋,个体户。被告陈海虹,个体户,系李炳锋之妻。被告吕坤,肥城市供电公司职工。被告吕文生,聊城市东昌府区纪检委退休干部,系吕坤之父。被告王军,聊城手表厂退休职工,系吕坤之母。被告魏建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职工。被告郭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兴华支行职工,系魏建华之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兴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兴华支行)诉被告李炳锋、陈海虹、吕坤、吕文生、王军、魏建华、郭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国庆与王金涛、被告李炳锋、陈海虹、吕坤、王军、郭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文生、魏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兴华支行诉称:2013年1月10日原告与李炳锋、吕坤、吕文生、魏建华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李炳锋向农行兴华支行借款1310000元,陈海虹向农行兴华支行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书,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吕坤、吕文生、魏建华以其房产为此提供抵押担保,王军、郭静以财产共有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了同意抵押证明。双方在房产管理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炳锋未按约定还款,截止2014年8月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10000元、利息86239.78元。请求判令李炳锋、陈海虹偿还借款本金1310000元、利息86239.78元及自2014年8月6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炳锋、陈海虹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李炳锋、陈海虹从未贷过款,原告所诉的款项不是李炳锋、陈海虹所借,李炳锋、陈海虹只是把营业执照借给郭静了,实际是郭静和吕坤以李炳锋的名义借款,陈海虹不同意以李炳锋的名义贷款未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名,一直认为应该贷不下来,也不知道何时发放的贷款,李炳锋、陈海虹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吕坤辩称:抵押担保属实。实际情况是吕坤想贷款,就找到郭静,郭静也想贷款,所以二人以房产向原告提供了抵押,两套房产共抵押贷款1310000元,吕坤、郭静分别使用655000元。吕坤在2014年1月9日借款到期前通过妻子杨静的账户转给郭静490000元用于归还借款,故只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5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王军辩称:吕坤、吕文生、王军共同向原告设定抵押情况属实。只同意对吕坤所欠的借款本金165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郭静辩称:原告所诉全部属实。本案借款郭静与吕坤各使用了655000元,郭静同意偿还借款本金1145000元及原告所诉的全部利息。被告吕文生、魏建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农行兴华支行(贷款人)与李炳锋(借款人)、魏建华、吕文生、吕坤(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度抵押合同、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在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的额度有效期,借款人李炳锋可以在131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贷款;借款金额1310000元,借款用途购货,借款期限12个月,魏建华以其坐落于聊城市东昌府区向阳路颐馨园小区11号楼5层1单元0501室的房产、吕文生与吕坤以其共有的坐落于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办事处湖南路北聊位路西芳苑小区5号楼2单元1层211室的房产为李炳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李炳锋在三份合同落款借款人、债务人处签名捺印,魏建华、吕文生在三份合同落款抵押人处签名捺印,吕坤委托他人在三份合同落款抵押人处签名捺印。后双方在房产登记管理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李炳锋向原告借款13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该借款凭证载明年利率为6.9%,逾期利率为年10.35%。借款发放后李炳锋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8月5日,被告李炳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10000元、利息86239.78元。另查明:2013年1月5日王军以房屋共有权人的身份给原告出具同意抵押证明一份,承诺其本人及吕文生自愿将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办事处湖南路北聊位路西芳苑小区5号楼2单元1层211室的房产为李炳锋向原告申请贷款131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同日郭静以房屋共有权人的身份给原告出具同意抵押证明一份,承诺其本人及魏建华自愿将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向阳路颐馨园小区11号楼5层1单元0501室的房产为李炳锋向原告申请贷款131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与吕坤等人在聊城市房地产产权户籍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办理抵押登记时吕坤同意以其上述房产向原告设定抵押。上述贷款1310000元发放后,吕坤、郭静分别使用655000元并归还了部分利息;在借款到期前吕坤支付郭静490000元并委托郭静归还原告借款本息,郭静未将此款归还原告。上述事实有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同意抵押证明、他项权证、借款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应予认定。合同签订后,李炳锋在借款凭证上签名认可,故应认定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李炳锋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李炳锋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10000元、利息86239.78元及自2014年8月6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李炳锋、陈海虹辩称未借款及认为贷款未能发放下来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述债务发生在李炳锋、陈海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海虹对上述借款本息负有共同还款义务,陈海虹拒绝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吕坤与吕文生经共有人王军同意以其坐落于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办事处湖南路北聊位路西芳苑小区5号楼2单元1层211室房产、魏建华经共有人郭静同意以其坐落于聊城市东昌府区向阳路颐馨园小区11号楼5层1单元0501室的房产向原告设定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李炳锋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吕坤、郭静虽系实际用款人,分别使用了涉案借款655000元,但在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过程时,原告对此并不知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有权选择合同的相对方主张其权利,故李炳锋、陈海虹以未使用借款为由拒绝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吕坤、王军、郭静仅同意承担部分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炳锋、陈海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兴华支行借款本金1310000元、利息86239.78元及自2014年8月6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兴华支行对被告吕坤、吕文生名下与王军共有的坐落于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办事处湖南路北聊位路西芳苑小区5号楼2单元1层211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兴华支行对被告魏建华名下与郭静共有的坐落于聊城市东昌府区向阳路颐馨园小区11号楼5层1单元0501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6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瑞红人民陪审员 董天强人民陪审员 王庆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温志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