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建商初字第10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德支行、黄小生与黄小生、吕姣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德支行,黄小生,吕姣娣,邢超,许婷婷,邢有迪,建德市晓盛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杭建商初字第1049-3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德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新安江街道严州大道锦绣山庄1栋1-4层。诉讼代表人徐军芳,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玮、廖源,单位员工。被告黄小生。被告吕姣娣。被告邢超。被告许婷婷。被告邢有迪。被告建德市晓盛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建德市新安江街道半岛山庄2幢3-201室。法定代表人黄小生。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德支行与被告黄小生、吕姣娣、邢超、许婷婷、邢有迪、建德市晓盛精细化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德支行以该笔贷款由被告邢超进行风险转化,其利息由借款人黄小生承诺分期还款为由,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黄小生、吕姣娣、邢超、许婷婷、邢有迪、建德市晓盛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德支行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撤回对被告黄小生、吕姣娣、邢超、许婷婷、邢有迪、建德市晓盛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德支行撤回对被告黄小生、吕姣娣、邢超、许婷婷、邢有迪、建德市晓盛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05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人民币24407元,由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德支行负担。审 判 长 章志英人民陪审员 孙 颖人民陪审员 颜素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思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