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田祖华故意伤害判决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祖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03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祖华,男,1990年3月22日出生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21日被浙江省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松桃苗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吴志国,黔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祖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祖华及其辩护人吴志国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祖华称与被害人许某某曾有矛盾,于2014年5月10日至12日期间先后三次从铜仁市纠集人到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找被害人许某某报复。同年5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田祖华纠集龙某(另案处理)等4人到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马场城北工业园区路口,将下班途中的被害人许某某堵住,被告人田祖华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被害人许某某的左边腰部杀伤。经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许某某左腰部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田祖华与被害人许某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田祖华赔偿被害人许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并已付清,被害人许某某对被告人田祖华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田祖华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领条、谅解书、撤诉申请书;证人王某某、龙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铜)公(司)鉴(活)字(2014)037号鉴定文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祖华无视国家法律,为泄私愤、纠集他人并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之规定,被告人田祖华释放日期应在2009年11月20日之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之规定,可认定被告人田祖华为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田祖华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本院鉴于被告人田祖华到案后,具有坦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等依法从轻处罚情节,故其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田祖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田祖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提出其不构成累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祖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春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龙通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