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二终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李建伟与王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二终字第1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伟。委托代理人万彩娥,山东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汉琼,山东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栋。委托代理人王传明。委托代理人于春兰。上诉人李建伟与上诉人王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分别于2014年7月29日和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曲波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徐晓、代理审判员徐慧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就本案和(2014)青民二终字第190号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建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汉琼,上诉人王栋的委托代理人王传明、于春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建伟在一审中诉称:2010年8月29日,王栋向李建伟借款9万元。2010年9月20日至2011年3月22日,王栋向李建伟多次借款,累计7万元,王栋向李建伟出具了借款7万元的借条。2011年5月19日,王栋向李建伟借款10万元或11万元,王栋向李建伟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2011年8月17日,王栋偿还本金7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9万元。自2010年8月29日王栋向李建伟借款,至2012年12月31日,以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产生利息共计101,035.98元,王栋已支付利息94,900元,尚欠利息6,135.98元。王栋尚欠李建伟借款本息196,135.98元。请求王栋偿还借款本金19万元、利息6,135.98元,共计196,135.98元。王栋在一审中答辩称:一、2010年8月29日王栋向李建伟借款9万元的借条是虚假的,未实际支付。2010年8月29日,王栋出具了两张借条,一张出具给李建伟及其妻姚伟娟,补写以前借款8万元,一张就是借李建伟的9万元。实际情况是,王栋于2010年8月29日向李建伟出具9万元借条后,李建伟并未立即付款,而是在之后通过转账及现金支付等方式向王栋交付借款7万元,王栋于2011年3月22日再次为李建伟补写了7万元的借条。2010年8月29日前后,李建伟及其妻姚伟娟均通过多笔小额转账支付借款,不可能在2010年8月29日直接从银行提出9万元大额现金给王栋。2010年8月29日至2011年10月份,王栋每月向李建伟支付4,000元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借款本金基数为8万元,并非17万元。以上所述证明李建伟主张9万元借条是虚假的,王栋不认可。二、应驳回李建伟要求王栋支付同期银行四倍贷款利息的主张。王栋支付的利息已高于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李建伟再要四倍利息不应得到支持。原审查明,王栋分别于2010年8月29日、2011年3月22日、2011年5月19日向李建伟各出具借条一张,2010年8月29日的借条内容是:“今借李建伟人民币90,000元整,月息4%,每月28日支付。本人承诺用我产权房青房地权字第201042264号青岛市鞍山二路1号5号楼×单元×××户作抵押。证明人张立民借款人王栋2010.8.29”。2011年3月22日的借条内容是:“今借李建伟人民币7万元整。每月利息百分之4。本人愿意用青岛鞍山二路1号房产(5号楼×单元×××户)作抵押。借款人王栋2011.3.22”。2011年5月19日的借条内容是:“今借李建伟人民币拾万圆整。每月利息百分之五。每月十九号付息。我本人用青岛鞍山二路1号芳荟嘉苑五号楼×单元×××户房子作担保。借款人王栋2011.5.19”。双方未就约定的青岛市鞍山二路1号5号楼×单元×××户房屋抵押办理相关抵押登记。第一笔借款,李建伟于2010年8月29日从姚伟娟账户中分别取款41,000元、49,000元,以现金形式支付给王栋。第二笔借款,李建伟于2010年9月20日存入王栋农行账户6,000元,2010年10月19日存入王栋账户5,500元,2010年11月22日,李建伟转账支付王栋19,600元,2011年2月20日,李建伟转账支付王栋12,600元及8,000元,后支付现金18,300元,共计70,000元。第三笔借款,2011年5月19日,李建伟将现金10万元交付王栋,王栋当天存入其工行账户共计11万元。关于利息支付,李建伟在第一次庭审中认可王栋偿还部分约定利息,称记不清王栋开始偿还利息之日,但2011年10月份之后再未偿还。王栋称自借条出具之日即开始偿还约定利息,直至2012年5月份。除2011年8月17日还款7万元外,王栋所称包括(2014)北民重字第7号案件在内的其他还款明细为:2009年11月18日通过农行账户向姚伟娟农行账户转款500元,2009年12月16日农行转款300元,2009年12月31日农行转款1,800元,2010年1月8日农行转款1,500元,2010年1月18日农行转款600元,2010年3月18日现金支付1,500元,2010年4月18日现金支付2,000元,2010年5月18日农行转款2,000元,2010年6月15日农行转款300元,2010年6月18日农行转款3,000元,2010年7月18日农行转款2,450元,2010年7月18日现金支付1,550元,2010年8月18日现金支付4,000元,2010年9月18日现金支付4,000元,2010年10月28日农行转账3,600元,2010年10月28日现金支付400元,2010年11月13日农行转账1,000元,2010年11月20日农行转账1,000元,2010年11月22日农行转账8,600元,2010年11月29日工行转账赵丹代收25,000元,2010年12月22日农行转账3,100元,2010年12月29日现金支付900元,2011年1月29日现金支付4,000元,2011年2月2日农行转账4,000元,2011年3月22日农行转账10,600元,2011年4月3日农行转账3,993元,2011年4月25日农行转账5,000元,2011年4月26日农行转账9,500元,2011年5月25日农行转账4,500元,2011年5月26日农行转账500元,2011年6月20日农行转账6,000元,2011年6月22日农行转账8,100元,2011年6月24日农行转账8,000元,2011年6月25日农行转账2,000元,2011年6月26日农行转账7,000元,2011年7月19日工行转账5,000元,2011年7月22日工行转账10,200元,2011年7月26日工行转账5,500元,2011年7月29日工行转账2,000元,2011年8月12日农行转账30,000元,2011年8月16日农行转账50,000元,2011年8月22日工行转账5,400元,2011年8月27日农行转账7,000元,2011年9月1日工行转账3,800元,2011年9月1日农行转账4,200元,2011年9月10日农行转账1,300元,2011年9月26日农行转账5,500元,2011年10月20日农行转账12,000元,2011年10月27日农行转账7,500元,2011年11月23日农行转账10,000元,2011年10月5日邮局汇款10,000元,2011年11月23日农行转账10,000元,2011年12月15日农行转账10,000元,2012年1月21日邮局汇款10,000元,2012年4月11日农行转账5,000元,2012年4月22日农行转账15,000元,2011年6月-2012年2月中行还轿车贷款13,066元,2012年5月16日农行转账300元。对王栋主张的还款明细,李建伟认为2009年11月18日、2009年12月16日、2009年12月31日、2010年1月8日的四笔转款在借条出具之前,与该两起案件无关;2010年3月18日、2010年4月18日的两笔现金无证据证明,李建伟没有收到;2010年5月18日2,000元、2010年6月15日300元、2010年6月18日3,000元、2010年7月18日2,450元确认收到,但2010年6月15日300元为黄金交易资金往来;2010年7月18日、2010年8月18日、2010年9月18日三笔现金无证据证明,李建伟没有收到;2010年10月28日3,600元确认收到;2010年10月28日现金400元无证据证明,李建伟未收到;2010年11月13日1,000元、2010年11月20日1,000元、2010年11月22日8,600元、2010年11月29日25,000元、2010年12月22日3,100元,李建伟确认收到,但称2010年11月13日1,000元、2010年11月20日1,000元为黄金交易资金往来;2010年12月29日、2011年1月29日两笔现金无证据证明,李建伟未收到;2011年2月2日4,000元、2011年3月22日10,600元、2011年4月3日3,993元、2011年4月25日5,000元、2011年4月26日9,500元、2011年5月25日4,500元、2011年5月26日500元、2011年6月20日6,000元,李建伟确认收到,但2011年5月26日500元、2011年4月3日3,993元、2011年2月2日4,000元为黄金交易资金往来;2011年6月22日农行转账8,100元、2011年6月24日农行转账8,000元,李建伟称未收到,但王栋提交了转账支付证明;2011年6月25日2,000元、2011年6月26日7,000元、2011年7月19日5,000元、2011年7月22日10,200元,李建伟确认收到,但称2011年6月25日2,000元为黄金交易资金往来;2011年7月26日工行转账5,500元,李建伟称未收到,但王栋提交了转账支付证明;2011年7月29日工行转款2,000元,李建伟确认收到,但认为是黄金交易资金往来;2011年8月12日30,000元、2011年8月16日50,000元,李建伟确认收到,但认为是双方黄金交易资金往来,已转入刘学含账户;2011年8月22日工行转账5,400元,李建伟称未收到,但王栋提交了转账支付证明;2011年8月27日农行转账7,000元,李建伟确认收到;2011年9月1日工行转账3,800元,李建伟称未收到,但王栋提交了转账支付证明;2011年9月10日农行转账1,300元,李建伟确认收到,但认为是黄金交易资金往来;2011年9月26日农行转账5,500元、2011年10月20日农行转账12,000元、2011年10月27日农行转账7,500元、2011年11月23日农行转账10,000元,李建伟确认收到,但认为2011年11月23日当天返还王栋10,000元;2011年10月5日邮政汇款10,000元,李建伟称未收到,但王栋提交了汇款凭条予以证明;2011年11月23日现金存入姚伟娟农行账户10,000元,李建伟称与同日农行转账10,000元系同一笔款,但王栋提交了现金存款证明;2011年12月15日农行存款10,000元,李建伟称未收到,但王栋提交了存款凭条予以证明;2012年1月21日邮政汇款10,000元,李建伟称未收到,但王栋提交了汇款凭条予以证明;2012年4月11日农行转账5,000元,李建伟称未收到,但王栋提交了转账凭证予以证明;2012年4月22日临沂王金刚代转15,000元,李建伟称未收到,王栋未提交证据证明,但称此笔15,000元包含在2012年4月姚伟娟出具的50,000元收条内;2011年6月-2012年2月中行还车辆贷款13,066元,李建伟称与本案借款无关;2012年5月16日农行转款300元,李建伟未发表意见,但王栋提交了转账凭证予以证明;2012年4月,姚伟娟出具收条,收到利息伍万元整,王栋称该伍万元实际支付情况为:2011年11月23日农行存现10,000元,2011年12月15日农行存现10,000元,2012年1月21日邮局汇款10,000元,2012年4月11日农行转账5,000元,2012年4月23日临沂王金刚代转15,000元。除借条载明的借款外,姚伟娟的农行账户汇入王栋农行账户款项明细为:2011年2月19日2,000元,2011年3月27日1,300元,2011年3月31日265元,2011年4月1日528元,2011年4月5日600元,2011年4月6日4,000元,2011年4月13日2,000元,2011年4月26日3,946元,2011年4月22日1,400元,2011年4月28日2,600元,2011年8月17日1,800元,2011年8月19日14,900元,2011年9月23日56,850元,2011年9月27日17,000元。李建伟与姚伟娟是夫妻关系。李建伟作为另案原告起诉王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14)北民重字第7号]与本案同时在原审法院受理。王栋于2010年8月29日向李建伟出具借条,借款人民币9万元,月息4%;于2011年3月22日向李建伟出具借条,借款人民币7万元,月息4%;2011年5月19日向李建伟出具借条,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月息5%。原审法院将两案进行合并审理。本案双方因借贷、购车等存在多次经济往来。原审法院认为,李建伟与姚伟娟是夫妻关系,王栋既有在本案中给李建伟单独出具借条,也有在(2014)北民重字第7号案件中给李建伟、姚伟娟两人共同出具借条,在还款时大都是由姚伟娟出具收条或由王栋将款项转入姚伟娟账户,应对两起案件进行合并审理。对李建伟、姚伟娟在两起案件中所称的借款本金,本案中的9万元、7万元、10万元均有王栋出具借条为证,且有相关支付、存款凭证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2014)北民重字第7号案件中的3万元、8万元也有王栋出具的借条为证,且有相关汇款凭证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另外17,000元,无借条证明,原审法院不单独予以认定。在以上基础上,两起案件的争议焦点为:王栋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计算方法及具体数额。李建伟称王栋用姚伟娟的名义开户进行黄金交易,但并无完整、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但本案双方之间因借贷、购车、偿还车贷等存在长期、大量款项往来,除李建伟提交的借条对应的款项往来及涉及购车、偿还车贷的款项往来外,王栋付给李建伟、姚伟娟的款项对应扣减姚伟娟另付给王栋款项后的数额,即为王栋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在王栋主张的还款明细中,2010年2月17日第一份借条出具之前的5笔农行转账款项,因其发生在双方借贷关系产生之前,原审法院不予认定;王栋主张的8笔现金还款,因未提交收条予以证明,李建伟也不认可,原审法院不予认定;2011年6月至2012年2月的中国银行车贷扣款13,066元,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不予认定;王栋提交的姚伟娟出具的收条5万元,王栋称包含2011年11月23日农行存现1万元,2011年12月15日农行存现1万元,2012年1月21日邮局汇款1万元,2012年4月11日农行转账5,000元,2012年4月23日临沂王金刚代转款15,000元,在李建伟无证据证明该5万元收款具体明细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上述5笔款项予以认定;对王栋主张的其他还款,王栋均提交了账户明细、汇款凭证、存款凭条等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本案双方认可的偿还本金7万元,依王栋提交的汇款明细并经李建伟认可,原审法院认定还款时间为2011年8月12日。李建伟认为王栋支付给他的款项包含王栋委托其投资黄金的款项,对该主张,李建伟应承担举证责任。李建伟称其自己名下的农业银行账户由王栋控制使用,且部分转账给李建伟的资金是用于委托其投资黄金,但李建伟对该主张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对李建伟该项反驳对方的主张不予采信。综合以上,原审法院对王栋在两起案件中的还款情况认定如下:2010年5月18日还2,000元,2010年6月15日还300元,2010年6月18日还3,000元,2010年7月18日还2,450元,2010年10月28日还3,600元,2010年11月13日还1,000元,2010年11月20日还1,000元,2010年11月22日还8,600元,2010年11月29日还25,000元,2010年12月22日还3,100元,2011年2月2日还4,000元,2011年3月22日还10,600元,2011年4月3日还3,993元,2011年4月25日还5,000元,2011年4月26日还9,500元,2011年5月25日还4,500元,2011年5月26日还500元,2011年6月20日还6,000元,2011年6月22日还8,100元,2011年6月24日还8,000元,2011年6月25日还2,000元,2011年6月26日还7,000元,2011年7月19日还5,000元,2011年7月22日还10,200元,2011年7月26日还5,500元,2011年7月29日还2,000元,2011年8月12日还100,000元,2011年8月16日还50,000元,2011年8月22日还5,400元,2011年8月27日还7,000元,2011年9月1日还3,800元,2011年9月6日还4,200元,2011年9月10日还1,300元,2011年9月26日还5,500元,2011年10月5日还10,000元,2011年10月22日还12,000元,2011年10月27日还7,500元,2011年11月23日还20,000元,2011年12月15日还10,000元,2012年1月21日还10,000元,2012年4月11日还5,000元,2012年4月22日还15,000元,2012年5月16日还300元。除借条载明的借款外,姚伟娟的农行账户汇入王栋农行账户的款项明细为:2011年2月19日2,000元,2011年3月27日1,300元,2011年3月31日265元,2011年4月1日528元,2011年4月5日600元,2011年4月6日4,000元,2011年4月13日2,000元,2011年4月26日3,946元,2011年4月22日1,400元,2011年4月28日2,600元,2011年8月17日1,800元,2011年8月19日14,900元,2011年9月23日56,850元,2011年9月27日17,000元。因王栋在借条中载明的借款利息明显高于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1)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2)利息;(3)主债务。根据以上规定,王栋所偿还款项应按两起案件中借条形成的先后顺序按先利息后本金予以抵充,具体抵充明细见附表。截止到李建伟在本案中主张的计息截止日,王栋在本案及(2014)北民重字第7号案件中共尚欠李建伟、姚伟娟借款本金151,079元,利息30,629元。因李建伟在本案中被认定的最后两笔借款的发生时间和数额分别为2011年3月22日的7万元,2011年5月19日的10万元,而李建伟、姚伟娟在(2014)北民重字第7号本案中被认定的最后一笔借款为2010年8月29日的8万元,原审法院合并审理后认定王栋应在本案中偿还李建伟借款本金151,079元,利息30,62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王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建伟借款本金151,079元;二、王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建伟借款利息30,629元(截至李建伟诉请的2012年12月31日)。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李建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223元,保全费1,470元,由李建伟负担330元,王栋负担5,363元。上诉人李建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关于王栋应付借款本金151,079元的认定有误,王栋还应支付本金52,000元。1、原审判决认定临沂王金刚支付给姚伟娟的15,000元是王栋偿还的借款有误,王栋应支付给李建伟本金15,000元。王栋举证证明其已偿还姚伟娟5万元,并自陈该5万元还款明细为2011年11月23日农行存现1万元,2011年12月15日农行存现1万元,2012年1月21日邮局汇款1万元,2012年4月11日农行转账5,000元,2012年4月23日王金刚转账1,5000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该5万元收条是王栋举证的,应由王栋就该收条的具体明细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认定由李建伟对该5万元还款承担举证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王金刚的转款与本案存在关系的举证责任在王栋,在王栋无法证明的情况下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故王栋还应支付李建伟15,000元本金。2、原审法院在统计李建伟对王栋的转款时,遗漏了两笔,分别是2011年11月23日转账1万元和2011年2月1日转账2,000元,该两笔汇款合计12,000元,王栋应支付给李建伟。3、王栋向赵丹账户转款的25,000元不应认定为是给李建伟的还款,王栋还应支付给李建伟本金25,000元。李建伟在一审中认可王栋向赵丹账户转款25,000元,是在姚俊峰诉王栋借款纠纷案件中,作为王栋认可姚俊峰对周家强的转账是依照王栋指示的交换条件,李建伟才予以认可,重审时,姚俊峰撤诉,李建伟作为交换条件对该25,000元进行的认可因另一方事由已不存在,故不成立,王栋应支付李建伟25,000元。二、原审法院关于王栋应付利息为30,629元的认定有误,王栋支付的利息不应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履行期内实际支付日止。本案经过一审、二审、重审、重审二审后,耗时长久,自一审起诉时截止现在已经过两年时间,如果按照一审时李建伟的诉讼请求计算利息,对李建伟显失公平,李建伟请求利息计算至判决履行期内实际支付日止。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王栋应偿还的本金数额有误,对利息的计算也不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王栋还应支付本金52,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至其实际支付日止。上诉人王栋答辩称:一、姚伟娟于2012年4月出具收款5万元的收条包括王金刚转账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在本案从2012年5月7日到2014年7月8日历时两年多的时间里,李建伟从未主张其于2011年11月23日和2011年2月1日分别向王栋转账1万元和2,000元,也未就此提交任何证据。三、王栋于2010年11月29日是按李建伟的指定将2.5万元汇入赵丹账户的,此事已经李建伟确认。姚俊峰在另案中撤诉,不影响李建伟在本案中的确认。四、李建伟在2012年5月7日起诉时仅诉请本金,后才追加利息诉求至2012年12月31日。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建伟的上诉。上诉人王栋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有失公平。姚伟娟给王栋所汇109,189元是购车和多次经济往来款项,与本案无关。1、王栋受托代买小轿车的款项与本案无关。李建伟不是本市户口,不能贷款买车,遂让王栋从中国银行贷款买了辆红色小轿车(车牌号:鲁B×××××、品牌型号:东南牌DN7152LA、车辆识别代号:LDNB43AZXB0352813),车价为64,800元,另付保险费5,000元、上牌费650元、验车费200元、玻璃贴膜510元、尾向仪390元等附件费共计6,750元,合计71,550元。李建伟已将车辆过户,为防经济纠纷,其在车辆过户前让王栋于2012年5月2日出具一份证明,认可姚伟娟自2011年2月至9月半年期间从农行转汇14笔共109,189元包含了购车款71,550元、车辆贷款从首付到每月的还贷由姚伟娟转入王栋账户。李建伟提交的录音也可证实上述事实。而原审法院从王栋还款中扣减109,189元是错误的,等于给车还得再给钱。2、王栋与李建伟自2008年就存在聘用关系。王栋在开发区中储物流集装箱公司承揽修理业务,因没有精力管理,于2009年底将业务转让给李建伟,涉及承揽费7万多元,包括6台电焊机、10套工作服和人身保险,其与李建伟商定:按6台电焊机每台每月500元支付提成,但李建伟从未给过钱。李建伟夫妇每年过年过节回家都由王栋为其购买车票,还有李建伟在2010年5月15日切断手指,也是王栋为其联系401医院急诊并托人找大夫,并代其交纳住院费5,000元(其中:现金3,000元、刷平安银行信用卡支付2,000元)。3、李建伟称其于2011年9月27日通过农行网银支付给王栋17,000元,无证据证明。王栋若借钱均出具借条。4、李建伟主张的黄金交易13笔计92,189元既不成立也与本案无关。请求二审法院将与本案无关的款项予以驳回。上诉人李建伟答辩称:原审法院关于购车款的认定正确,王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1、王栋关于其支付购车款的主张不成立,李建伟提交购车发票及王栋出具的证明,证实购车款的首付及贷款都是李建伟承担的,与王栋无关。2、原审法院是按照本案双方互相支付的款项直接扣减计算的本金及利息,王栋有证据支持的直接转账都已扣除,其所谓的购车款与本案无关。综上,王栋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上诉人李建伟在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姚伟娟银行流水明细两份和中国农业银行青岛黄河中路支行出具的查询单一份,证明原审法院遗漏2011年11月23日1万元和2012年2月1日2,000元两笔汇款。上诉人王栋质证称:上述两张汇款凭证与王栋无关,未显示王栋姓名和银行账号;对此份农行青岛黄河中路支行所出具查询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李建伟上诉称姚伟娟是于2011年2月1日向王栋汇款2,000元,而上述银行查询单显示的是2012年2月1日向王栋汇款2,000元,此与李建伟的上诉主张不符。对姚伟娟于2011年11月23日向王栋汇款1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但李建伟从未向王栋诉请主张过上述两笔款项,根本不存在原审法院漏判情形。何况姚伟娟也欠王栋款项,上述款项是姚伟娟归还王栋的,而非姚伟娟或李建伟向王栋出借的款项,上述12,000元与本案所涉借贷纠纷无关。因李建伟并未向王栋诉请过上述两笔款项,且上述汇款凭证和银行查询单只能证明姚伟娟曾向王栋汇款,并不能证明此两笔汇款属于借款,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一不予采信。证据二,购车发票、还清贷款证明、还贷收据、车辆购置完税凭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涉案车辆所有款项均由李建伟承担并已结清,与王栋无关。上诉人王栋质证称:对上述购车发票、还清贷款证明、还贷收据、车辆购置完税凭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以上原件之所以在李建伟手中,是因为王栋于2012年7月将车辆过户给李建伟,上述购车发票等原始凭证也一并交给李建伟。车辆本由李建伟购买,仅以王栋顶名,购车款由姚伟娟通过农业银行数笔陆续转账给王栋。因上述证据二与本案和(2014)青民二终字第190号案所涉民间借贷纠纷无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二不予采信。上诉人王栋于二审中提交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栋替李建伟贷款买车支付6.48万元;贷款还款明细清单一份,证明王栋每月向中国银行还购车贷款;信用卡申请表一份、王栋银行卡交易明细两页,证明王栋与李建伟经济往来频繁。上诉人李建伟质证称:这些证据均是复印件,不具备法律效力。王栋只是以其名义办理贷款手续和购买车辆,实际车主是李建伟。因车款是李建伟支付,故车辆手续原件在李建伟手中。因上述证据与本案和(2014)青民二终字第190号案所涉民间借贷纠纷并无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7日-2010年10月18日期间6个月以内、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分别为4.86%、5.31%;2010年10月19日-2010年12月25日期间6个月以内、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分别为5.1%、5.56%;2010年12月26日-2011年2月8日期间6个月以内、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分别为5.35%、5.81%;2011年2月9日-2011年4月5日期间6个月以内、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分别为5.6%、6.06%;2011年4月6日-2011年7月6日期间6个月以内、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分别为5.85%、6.31%;2011年7月7日-2012年6月7日期间6个月以内、一年期、三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分别为6.1%、6.56%、6.65%;2012年6月8日-2012年7月5日期间三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6.4%;2012年7月6日-2012年12月31日期间三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分别为6.15%。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李建伟的上诉主张不成立,理由如下:一、王栋在一审中就明确主张2012年4月23日王金刚向姚伟娟转账1,5000元包含在姚伟娟所出具5万元收条范围内,由此可知,王栋并未就王金刚转账1,5000元重复主张其还款金额;王栋所提交姚伟娟出具的5万元收条已可充分证明其还款5万元的事实,其就姚伟娟所出具5万元收条包含的还款明细作出具体陈述,并不导致其应就此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因为无论姚伟娟所出具上述5万元收条是否包含王金刚的1,5000元转款,均不能否定姚伟娟收取王栋5万元还款的事实,所以李建伟的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李建伟在二审中虽然举证证明姚伟娟于2011年11月23日和2012年2月1日分别向王栋转账1万元和2,000元,但因李建伟在本案和(2014)青民二终字第190号案一审中并未向王栋诉请过上述两笔款项,且李建伟提交的相关汇款凭证和银行查询单也只能证明姚伟娟曾向王栋汇款,并不能证明此两笔汇款属于借款,故李建伟关于原审法院遗漏两笔借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因李建伟在本案一审中已经明确认可王栋向赵丹账户转款25,000元视为向其还款,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李建伟撤回其先前所作自认,不但有违民事诉讼的禁反言原则,且其也未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先前所作自认,故其关于王栋向赵丹账户转款25,000元不应认定为向其还款的上诉理由也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因李建伟在本案一审中明确其诉请的利息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故李建伟超出其一审诉请范围提出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审理和裁判,李建伟可另行主张。其次,上诉人王栋的上诉主张成立,理由如下:原审法院已经查明本案双方因借贷、购车、偿还车贷等存在长期、大量款项往来,且亦查明除涉案借条记载的借款外,姚伟娟还向王栋汇款109,189元。对于姚伟娟所汇上述109,189元,因无证据支持系借款,故原审法院未认定为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审法院以姚伟娟所汇上述109,189元冲抵王栋向李建伟和姚伟娟的还款,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李建伟在本案和(2014)青民二终字第190号案中诉请的是借款,并提交借款凭证支持其诉请主张;而王栋为支持其偿还借款的抗辩主张,提交诸多还款凭证,其至此已完成举证义务;若李建伟认为王栋主张的部分还款并非偿还其在本案和(2014)青民二终字第190号案中诉请的借款,李建伟须就此承担举证责任,即李建伟须举证证明王栋主张的部分还款实际系支付其或姚伟娟同王栋之间其他业务的款项,但李建伟和姚伟娟并未就此提交证据反驳王栋的抗辩主张,故原审法院以姚伟娟所汇109,189元冲抵王栋向李建伟和姚伟娟的还款,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若李建伟和姚伟娟确有证据证明其与王栋还存在其他业务关系,李建伟和姚伟娟可另行向王栋主张权利。因此,王栋在本案和(2014)青民二终字第190号案中有充分证据证明的付款应视为其偿还李建伟和姚伟娟在上述两案中诉请的借款,其还款应基于本案和(2014)青民二终字第190号案中借条形成的先后次序,依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按先利息后本金的顺位,抵充李建伟和姚伟娟诉请的借款本息(具体抵充明细见附表)。由此可计算得出,截止到2012年12月31日,王栋在本案及(2014)青民二终字第190号案中共尚欠李建伟、姚伟娟借款本金22,910元,利息3,675元。因李建伟在本案中被认定的最后两笔借款的发生时间和数额分别为2011年3月22日的7万元和2011年5月19日的10万元,而李建伟、姚伟娟在(2014)青民二终字第190号案中被认定的最后一笔借款为2010年8月29日的8万元,故李建伟、姚伟娟在(2014)青民二终字第190号案中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而王栋在本案中应偿还李建伟借款本金22,910元、利息3,675元。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建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而上诉人王栋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相应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王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上诉人李建伟偿还借款本金22,910元并支付利息3,67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上诉人李建伟的上诉。四、驳回上诉人李建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7,668元,保全费1,470元,合计9,138元,由上诉人李建伟负担8,366元,上诉人王栋负担77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曲 波代理审判员 徐 晓代理审判员 徐 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海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