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江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毕兴启、王菊珍诉被告成都市蓉森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兴启,王菊珍,成都市蓉森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江民初字第230号原告毕兴启。原告王菊珍。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任华,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成都市蓉森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益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学军,四川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XX元。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毕兴启、王菊珍诉被告成都市蓉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蓉森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汪仁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兴启、王菊珍的委托代理人蒋任华,被告蓉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兴启、王菊珍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7月8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购买了被告开发的“鱼凫阳光”项目3幢1单元10层4号房,并交清了全部房款。双方于2009年12月30日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补充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出卖人在买受人交清全部资料、税、费并办理完毕房屋面积补差手续、房屋验收交付手续后的365日内,为买受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在买受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后的两年内,为买受人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协助买受人办理分摊的土地使用权证书。第十二条约定,出卖人承诺项目土地使用年限报政府批准延长为七十年。故出卖人应在交房后365日内,即2010年12月30日内给原告办理好产权证。但被告于2013年8月23日才办好房屋产权证书,至今未办理土地使用证书。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土地使用证;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违约金20502.5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蓉森公司辩称,土地使用权证要等到小区所有业主的房屋产权证都办理完毕的情况下才能办理分户,目前实际上还无法办理分户。根据合同约定,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主要义务方是原告,被告是协助办理。现在被告拥有的土地使用权是五十年,如果要办七十年的土地使用权证,目前还不行。合同中也没有约定逾期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违约金。经审理查明,原告毕兴启、王菊珍与被告蓉森公司于2009年7月8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购买了被告开发的温江区柳城鱼凫路569号“鱼凫阳光”项目3幢1单元10层4号房,总房价295000元。《补充协议》第五条第四款约定,出卖人在买受人交清全部资料、税、费并办理完毕房屋面积补差手续、房屋验收交付手续后的365日内,为买受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在买受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两年内,出卖人应为买受人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协助买受人办理分摊的土地使用权证书。第十二条约定,出卖方承诺项目土地使用年限报政府批准延长为七十年,买受人不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2013年8月23日,原告取得了案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截止法庭辩论终结,被告尚未取得使用年限七十年的土地使用权证,原告也未取得分摊的土地使用权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依照《补充协议》第五条第四款的约定,在买受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两年内,出卖人应为买受人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协助买受人办理分摊的土地使用权证书。该约定系附条件的约定,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分摊土地使用权证书的期限的起算点为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而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时间为2013年8月23日,目前被告未超过合同约定的协助办证期限,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办理分摊土地使用权证并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毕兴启、王菊珍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6元,由原告毕兴启、王菊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仁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徐灿文 百度搜索“”